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德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②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③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富德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數竊盜案件,經本院99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2月15日 履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許富德曾經在冷氣師傅梁原嘉處(其倉庫設於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00○00號自家住所旁,倉庫與住家廚房之間有 門相通)擔任冷氣裝修學徒,在102年底離職。許富德於 103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回到梁原嘉上揭彰化縣福興鄉之 倉庫外,發現倉庫外有擺放銅管與鐵製A架一批(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62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 方式竊取得手,並搬運至不知情之許炳隆所經營之「隆成資 源回收場」變賣。
㈢許富德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7日下午2 時許,又到梁原嘉上址住所,打開倉庫鐵門,並徒手竊取梁 原嘉放置在倉庫內之銅管及紙箱一批(價值共1367元),得 手後再搬運至不知情之許炳隆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㈣許富德、吳建億二人,基於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聯絡,於10 3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2人共乘機車,前往梁原嘉位在 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00號住所,未經許可,推由 許富德進入梁原嘉上址住所內,打開倉庫鐵門,徒手竊取梁 原嘉放置在屋內之銅管及鐵製A架一批(價值共1萬250元) ,吳建億則在機車上把風,待得手後共同搬運至不知情之許 炳隆所經營之隆成資源回收公司變賣,所得朋分喝酒花用完 畢。
㈤案經梁原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許富德、共犯吳建億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許富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炳隆及告訴人梁原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103年7月3日14時49分、50分於隆成資源回收公司之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103年6月17日資源回收場收 購之收執聯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富德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梁原嘉之倉庫與住家廚房之間有門相連 ,為住宅範圍之一部分,此為被告許富德審理時所承認,故 被告許富德上述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建億與許富德間,就上 述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竟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 慾而竊取前雇主之財物,其等竊盜手段,均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鉅,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 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審理中逃亡經通緝始到庭,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