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 103 年度交易字第323 號
)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拘役 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附件和解內容,履行與陳建煌之約定 ,並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 時履行緩刑條件,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 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 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上揭判決及未依判決所示於緩刑期 內履行緩刑條件之執行情形,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且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堪 認定。查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之情事,然受刑人未能依約 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而卷內除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外,並無 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
情形,檢察官亦未曾詳查受刑人不遵期給付之緣由,未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僅憑卷內所附資料,尚難認 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有 上開具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 行乙事,遽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當然係屬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