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5號
CHDM,105,審訴,75,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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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沈耀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沈耀隆林素妙所有 ,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機車鑰 匙插在電門上,即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 後離去。
㈡又於104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沈耀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經黃建立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住 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關,即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 該住宅內神像上之黃金金牌1面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並將該黃金金牌拿到江富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街000號之珍記銀樓出售,得款1,800元。 ㈢另於104年12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沈耀隆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 三合院前時,趁黃陳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搶黃陳色所有 戴在雙耳上之黃金耳環1對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並將該對黃金耳環拿到前開珍記銀樓出售,得款2,500元。 嗣林素妙黃陳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沈耀隆,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業已返 還予林素妙);沈耀隆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員知悉其所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黃建立未報 案),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 坦承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耀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妙黃建立、黃陳 色、證人江富界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7頁至13頁)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份、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4頁至20頁、23頁 至26頁反面)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項規定,使被告為攻擊 、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嗣由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 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 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2、3案經接續執行 ,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2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案,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前 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有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前(被 害人黃建立未報案,係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後,員 警始約談被害人黃建立製作調查筆錄),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此有被 告沈耀隆於104年12月7日之調查筆錄、被害人黃建立於104 年12月7日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6頁、11 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 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 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竊盜及搶奪犯行,應嚴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搶奪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 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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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