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6號
CHDM,105,審訴,26,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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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隆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沈耀隆前自民國(下同)76年間起,即有預備殺人、施用毒 品、詐欺、竊盜等前科,又於96年間,①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③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⑦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6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④⑦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⑤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0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 內(應至101年8月8日止),復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 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11月21日,與前揭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 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沈耀隆另於104 年6月6日、104年6月15日犯二次竊盜罪,104年9月10日經本



院104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4年10月28日已確定(下列案件緝獲 後送執行)。
二、沈耀隆明知自己竊盜案件已確定,待執行,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9時5分 許,騎乘腳踏車到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陳張麗經營 之「和興商店」雜貨店,見店內只有陳張麗一人(高齡71歲 ),遂假意告貸,經陳張麗拒絕。沈耀隆竟逼近並徒手推向 陳張麗一下,施加不法腕力,使其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挫傷 併擦傷、臉部挫傷併唇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沈耀隆利用陳張麗跌倒在地之際,立刻奪取收銀錢櫃內之 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贓款旋 花用完罄。
三、嗣陳張麗報警,警方依監視錄影鎖定沈耀隆涉嫌,於同日19 時39分許,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員林市鐵路高架橋下之靜修路旁拘提沈耀隆,扣得其犯罪穿 戴之帽子、紅色外套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張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耀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2頁 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張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 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45頁至第 48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 被告前往犯罪地點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3張(偵卷第49頁 至第50頁、第5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56頁)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紅色外套1件、帽子1頂,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搶奪與強盜雖



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 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被告將被 害人推倒,被害人尚未能爬起來之前,被告已經將錢櫃內現 金取走,犯罪行為已經結束。被告雖施用不法腕力,但尚未 展現壓制被害人意願之強度。此與強盜罪之不法暴力程度, 仍有一點差距,故本件不能論以強盜罪名。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沈耀隆有多項前科,素行未稱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 購買毒品,即下手行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復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 已經過世,目前與母親同住,並有一出嫁之姐姐,被告之前 曾從事粗工、臨時工等家庭狀況,及其表示已下決心要利用 服刑期間戒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紅色外套1件、帽子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 為搶奪犯行時所戴,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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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