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77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楊立羣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3時7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 號前欲右轉至路 邊店家時,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賴文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文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左肘右膝擦傷、右腎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楊立羣下車將賴文秋扶起後,雖知悉發生前述車禍 ,然因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39至39頁背面、院卷第9頁背面、13 頁), 核與證人賴文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至7頁)情節相符 ,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 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0至11頁)、現場、證物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至20-1頁)、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頁)、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爰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開車上路,已有不該,不慎發生事 故肇事後,又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離開現場, 更值非難,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4頁)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犯罪紀錄(院卷第15頁),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目前無業、離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4頁),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