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8號
CHDM,105,審交訴,18,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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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珮紋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下午6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 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 段與社斗路交岔路口時,因 位於其車輛左後方,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煒群 ,於超車時未與張珮紋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雙方發生擦 撞,陳煒群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張珮紋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詎張珮紋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復見陳煒群因此受有傷害,雖曾下車察看,然竟未立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珮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煒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10張、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 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就該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無肇事因素,惟按上說明,仍不影響被 告肇事後之逃逸行為已然合致本條構成要件之認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曾下車察 看被害人之傷勢,然卻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 ,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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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