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1號
CHDM,105,審交簡,11,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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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婷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慧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即 被害人鄭利文之母林豐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慧婷對本案車禍經鑑 定結果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 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達成調解,然業已先行 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填補部分損害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 業為一般上班族,月收入為2,8000元,家庭狀況為未婚(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雖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 已先行支付50萬元以填補部分損害,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 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黃慧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婷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彰化縣和美鎮雅安路137巷與產業道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鄭利文無照酒 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雅安路137巷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之黃慧婷車先行,亦疏未注意,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煞避皆已不及,遂於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撞擊肇事,雙方均因此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將鄭利文送往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於同日19時51分 許,對鄭利文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78.1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81,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685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鄭利文於104年7月11日 仍因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而黃慧婷於上開時地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鄭利文之母林豐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慧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 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利文因本件車禍造成顱腦損傷致神經 性休克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 。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一、鄭利文無照且酒精濃度超標(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7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慧婷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8月13日彰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之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自首犯 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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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