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肇事現場相片、肇事車輛毀損照片共14張」 更正為「肇事現場相片、肇事車輛毀損照片共12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呼叫 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 之生命、安全,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 斟酌被告甲○○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上午8時15 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正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正 思街與山寮巷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少年許○ ○(民國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機車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寮巷,駛至 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致甲○○自用小客車頭 撞擊許○○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許○○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腕挫傷、右手腕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甲○○過失傷害罪 嫌,業據許○○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 肇事後,因緊張及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竟未上前 察看許○○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處理,下車在其自用小客車旁觀望10秒鐘後,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上車並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員警莊順國詢問在場目擊民眾,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供承:伊僅下車在車門旁觀望,未上前查看許○○ 傷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 結證及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莊順國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
,並有被害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二 林鎮○○○○○○○○○○○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於偵訊中當庭所繪製被告肇事逃逸現 場簡圖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及及肇事現場相片、肇事車輛毀損照片共14張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另被告係成年人,其雖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 許○○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肇事逃逸時 知被害人未滿18歲,爰不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請審酌被 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 任,不思救助車禍倒地被害人而逃逸離去,枉顧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新 臺幣36000元,此有上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經 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年 紀已近70歲古稀之年,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 果,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