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酒後雖然駕駛自 用大貨車,但酒測值僅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2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林新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新洲於民國105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巷00號住所飲用啤酒後,於翌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志典金屬公 司上路;嗣於同日9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 彰新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查,經發覺酒味明 顯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洲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1A061138號通知聯)影 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