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復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 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又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虎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科刑紀錄,業如前述,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 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勉 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及檢 察官求刑5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1號
被 告 呂復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復田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虎交簡 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13日夜間10時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夜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其 在鹿港鎮○○街00號住處出發,外出購買消夜,警於同日夜 間11時33分許,在鹿港鎮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執行巡邏
勤務,發現呂復田全身散發酒味,嗣於同日夜間11時46分許 ,在該交岔路口當場對呂復田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竟仍 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復田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正本、彰化縣○○○○○ 道路○○○○○○○○○○○○○○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 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呂復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有上揭不能安全 駕駛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他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非 佳,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為第 3度不能安全駕駛,顯見被告不知悔改自新,一再犯案,另 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16分鐘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 0.38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 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路上行人,否則將 致他人生命、身體重大危害,不宜對本件第3度不能安全駕 駛被告犯行寬貸,以免被告不知警愓再犯而傷及無辜民眾生 命、身體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與避免被 告誤認累犯及犯同性質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