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麗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麗琴無視酒精對反應 能力有不良影響,仍於食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甚而 肇事自傷,為警察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逾成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有相當之危險性,暨 考量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圖貪一時之便騎乘機車欲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謝麗琴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琴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親 戚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社頭鄉其大嫂住處 聊天,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家,於同日 下午3時45分許,行經社頭鄉社石路000號前,與古福裕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而 受傷(古福裕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琴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古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