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4號
CHDM,105,交簡,244,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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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精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 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 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 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 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 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 度值達0.86MG/ L,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 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業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 錄,其中一次更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素行難謂良好,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 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肇事致他人受傷而生實害,顯可 非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飲酒之程 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職業為商,係坤晟營造廠負責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 及因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 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10日,緩刑3 年確定,



嗣遭撤銷緩刑,於民國98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306 號判處 拘役59日,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新,又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 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紅蟳餐廳, 飲用加水威士忌3 杯,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之「上將餐廳」, 飲用摻水威士忌3 杯共300CC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登記其母蕭梅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欲前往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其所經營營造廠某工 地休息。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中山路口處,因不勝酒力,右轉中山 路行車車速過快,不慎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號前 ,與陳聰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上開機車倒地,陳聰敏及其搭載之乘客王春蜜亦摔倒, 造成陳聰敏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王春蜜則受有 頭皮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甲○ ○過失傷害罪嫌,暫未據陳聰敏、王春蜜提出告訴)。嗣經 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發現甲○○有滿身酒味之酒 後駕車情形,遂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當場對甲○○實施 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 倍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聰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與車禍現場 相片、車損相片、肇事車輛相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 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更因酒駕肇事遭吊銷駕照,猶不知悔 改自新第三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 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無駕駛執照,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 酒醉行車發生車禍傷及2 人而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且曾因酒駕致人於死 ,不知警愓自新,竟第3 度為本件酒駕,完完全全視人命如 草芥,他人生命如敝蓆,法治觀念十分淡薄,殊值非難,及 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避免被告誤認一再犯 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中 度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刑,以資警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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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