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3號
CHDM,105,交簡,243,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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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蜜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蜜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蜜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目前在大學就學中、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 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 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3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許蜜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蜜倪自民國105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50分 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之「強尼酒吧」,飲用玻璃瓶 裝金牌啤酒6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登記其所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在彰化 縣彰化市○○里○○0街00巷0號3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公園路口處,因 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許蜜倪散發酒味,有酒駕跡 象,遂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 標準3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蜜倪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蜜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 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氣,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 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酒測值逾標準值 3倍餘之高,十分不該,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 ,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一年級、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年僅19歲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低度 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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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