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1號
CHDM,105,交簡,19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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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宴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宴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宴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3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再犯 本案(第3次),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 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 、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 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6號
被 告 黃宴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宴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 1月6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田地,飲用參茸酒 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上開田地離開。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 ○村○○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黃宴 淋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宴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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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