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彥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 所示之科刑範圍及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 意,記明筆錄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及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於檢 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及宣告緩刑事項 加以論述。又本案係依上開規定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林彥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駛至民權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貿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陳 芳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該交 岔路口,左轉中正路,林彥如見狀閃避不及,致林彥如機車 頭撞擊陳芳婷左腳,造成陳芳婷左側腳踝部挫傷等傷害(林 彥如過失傷害罪嫌,尚未據陳芳婷告訴)。詎林彥如於肇事 後,因緊張及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竟未上前察看 陳芳婷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處理,停車在對向車道觀望數秒後,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 警洪匡締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林彥如騎乘 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供承: 伊僅停車在場觀望,未上前查看陳芳婷傷勢 ,亦未報案,旋即騎車離開車禍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芳婷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及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洪匡締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紙與被害人於偵訊中當庭所拍受傷 傷勢相片4張及肇事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照片、肇事路口現 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張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過 失傷害民、刑事責任,不思救助車禍受傷被害人陳芳婷而逃 逸離去,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 惟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 ,量處被告本罪法定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並緩刑2年, 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