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 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18 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 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 視社會大眾之安全,且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 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黃冠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銜於民國105年1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 某路邊攤,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家。嗣於同 日22時42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與至善街口,為警 攔查,經對黃冠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