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9號
CHDM,105,交簡,179,201602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怡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 公眾安全,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車輛上路,更因此肇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 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王怡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尹於民國105年1月8日18、19時許,在其上班位於彰化 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裕鎰機械有限公司內,飲用威士忌 酒2杯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保姆家接送小 孩。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前,不慎與楊雪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怡尹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怡尹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雪 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 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
裕鎰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