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5號
CHDM,105,交簡,175,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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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以,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 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 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吳欣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杰於民國105年1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 某友人住處,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處所 離開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東路1.3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吳欣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欣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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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