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61號
CHDM,105,交簡,16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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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失控撞擊」 更正為「闖紅燈而撞擊」、第10行「下車逃逸」更正為「駕 車逃逸」,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 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使陳漢修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且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元,並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徐銘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偉自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 駛登記其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0號住 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 與環中街口,因酒醉不勝酒力,失控撞擊陳漢修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有人員受傷,不構成肇事逃 逸罪嫌),徐銘偉為躲避酒測及刑責立即下車逃逸,嗣經警 到場處理,隨即在彰化縣溪湖鎮環中街與行政街口循線逮捕 ,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 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偉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漢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2紙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15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徐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 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 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 駕致生車禍幸無人受傷,然其肇事後,為躲避酒測及刑責, 竟逕自逃離車禍現場,為警查獲,犯後態度十分不佳,其所 為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 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 本罪法定低度刑度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資警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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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