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5號
CHDM,105,交簡,155,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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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陳鴻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卿自民國105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 止,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台灣 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友人住處離開, 欲返回其在彰化縣永靖鄉○○村○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 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開明路與瑚璉路 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鴻卿酒氣甚濃、渾身酒味, 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卿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 ,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 為初次酒駕,酒後駕車經30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 公升0.40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 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 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 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 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之 刑,以資警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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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