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2號
CHDM,105,交簡,152,201602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煥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煥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許煥煇經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 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自屬 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騎車並未造 成他人損害,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許煥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煥煇自民國105年1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之某親戚住處,飲用摻水之米酒2 半杯後,因其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住處之 鐵門遙控器故障,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登記其妻張瓊分所 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 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路某處請人修理。嗣於同日 晚間9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許煥煇全酒氣甚濃、渾身酒 味,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煥煇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煥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16 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又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 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 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且酒後滿身酒氣、渾身 酒味騎車,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 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 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 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之刑,以資警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