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43號
CHDM,105,交簡,143,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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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第一 句至第六列第一句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前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 第八列第三句補正為:「竟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已報廢車輛)」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甲○○經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 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 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自屬 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騎車並未造 成他人損害,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嘉義市○區○○里○○街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30日、50日、50日、40日 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與前 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 1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菜市場內,飲用維士比藥酒 3杯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四維路口 處,因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經檢測其 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44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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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