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1號
CHDM,105,交簡,111,201602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緩起訴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 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 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陳昌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志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新 興村新興巷內,飲用啤酒1罐及藥酒2杯後,竟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 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00號居所。嗣於翌(20 )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與瑚璉路交 岔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經檢測陳昌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