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方雅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食用摻以米酒調味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貿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 本院另案判決)。嗣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沿彰化縣北斗鎮 鎮中興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昌街」,以下同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街8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 超車時得駛越外,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暨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突然失控駛越至對向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該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阮清翠避煞不及,兩 車因此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窩骨折、顳 顎關節挫傷、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臉部撕裂傷、左腕近端舟狀骨完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等傷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2月16 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 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