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2號
CHDM,105,交易,22,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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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承澔職業為搭建帆布,為非從事駕駛 或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本 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且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 認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即突然開啟登記其母陳瑞芸所有、其 父游永昌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0號 西側30公尺處自用小客車之左乘客座車門拿取割草機刀片, 適有告訴人吳建章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鹿和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 速度由後駛來,告訴人一時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車頭撞擊游永昌所停放車輛之左乘客座車門,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 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游承澔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吳建章提出告 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05年1月30日具狀表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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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