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顗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632、6740、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顗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顗民、黃嘉禹(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有罪 確定)、陳冠傑(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身分不詳 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管制藥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 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走私、運送或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由陳顗民、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運毒集團成員聯繫策劃,由 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運毒集團成員,將愷他命藏於LED應急 燈電池內或機油芯之方式,由大陸地區經第三地香港而運輸 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陳顗民再邀集黃嘉 禹、陳冠傑加入,黃嘉禹、陳冠傑應允後,渠等竟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 議於陳顗民得知藏有愷他命之貨物抵達臺灣之時間,即以「 微信」軟體聯絡黃嘉禹見面,並先後將工作門號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 黃嘉禹,做為黃嘉禹與陳顗民及不知情貨運行司機聯絡領取 貨品之聯繫工具,於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輸入臺灣後,即由不 知情之貨運行通知黃嘉禹收貨,將夾藏有愷他命之貨物,運 送到由陳顗民事前向不知情之林利靜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巷00○00號之倉庫,另陳顗民得知夾藏有愷他命之貨物 抵達後,旋聯絡陳冠傑及「阿宏」等人到場,共同以工具拆 除包裝,取出愷他命後以夾鏈袋分裝,再由陳顗民交付與不 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黃嘉禹、陳冠傑完成後可取得相當報酬 。謀議既定,於103年3月間,乃由陳顗民及其所屬之運毒集 團成員聯絡大陸地區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將愷他命分別夾藏 在3200個LED應急燈電池內,裝成48箱,以貨櫃裝載海運之 方式運至臺灣,並虛捏「陳文山」為收件人、「臺中市○○
路0段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做為收件聯絡電話,以LED應急燈名義進口共48箱(提單 號碼:K1412N21A11046F),即於103年3月27日自中國大陸 地區運送至香港,在香港轉由不知情之海運貨運承攬人員以 KANWAY GLOBAL 11412 N/S輪載運,於103年3月30日運抵臺 灣基隆港,放置在「國成物流貨櫃站」,而將管制之愷他命 私運進口。嗣經檢察官獲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在「國成物流貨櫃站」開櫃 檢驗,發現該批LED應急燈電池內確實夾藏有愷他命,當場 扣得夾藏有愷他命之LED應急燈共48箱(純質淨重分別為6萬 1786.68公克及172.33公克);並於103年4月2日上午8時許 ,黃嘉禹接獲配合調查之貨運司機陳炯鈞領貨之通知,商請 不知情之友人賴明愷(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嘉禹 前往中清交流道附近與司機會合後,由黃嘉禹引導司機至臺 中市○○區○○巷00○00號倉庫,佯裝成運貨行職員之調查 人員見時機成熟,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將黃嘉禹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陳顗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意見並同意援引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 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
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 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大量同質之案件 類型,或有急迫情事,為因應現實需求,認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供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其調查之案件,得即時送 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應屬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3年6 月1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5月1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型別比 對報告書,委鑑機關雖為法務部調查局,惟該等鑑定書係法 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 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本案被告陳顗民及共犯黃嘉 禹、陳冠傑3人所運輸是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與 本案自有關連性,而審酌該等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咸無任 何不適當之情,是前揭3份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緝56號卷第55頁、78頁反面、8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冠傑於偵查中、共犯黃嘉禹於偵查及本 院另案審理中,證人即被告黃嘉禹友人賴明愷、倉庫出租人 林利靜、瑞榮回收場老闆賴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順 成交通公司貨運司機陳炯鈞於警詢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 偵3632卷第108至112、75、65頁,偵6740卷第24至27、28至 29、34至36,他2686(二)卷第34至36、254頁,他2686( 一)卷第111至112頁,本院825號卷第57頁反面、92至94頁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6740卷第38至43頁)、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他2686卷(二)第239 至241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偵6740卷第67 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12日調 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5月1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型別比對報告書
(見偵6740號卷第132至133、134至140、143頁)、法眼系 統二親等查詢結果、中央大學雙胞胎基因研究網路查詢(見 偵3632卷第82、134至1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686 卷(一)第61頁)、送貨單(見偵6740卷第33頁)、基隆關 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6740卷第59、60至61、63至65、83至89、99至 123頁、他2686卷(一)第80、81頁)、台正船務代理有限 公司提貨單(見偵3632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結晶 檢品48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 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8579.01公克(驗餘淨重78578.15 公克,空包裝總重571.20公克),純度78.63%,純質淨重61 786.68公克,又夾藏愷他命電池盒10個內之結晶檢品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219.16公克(驗餘淨重218.85公克,空包裝總重16 9.90公克),純度78.63%,純質淨重172.33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103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偵6740卷第132至133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陳顗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顗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 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2月6日生效,其法定刑自原來之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3項規定論科。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雖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範疇,然其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則其當亦併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99年4月2 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容),準此,「愷他命」 之輸入,倘未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則其當亦併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此固無可疑。惟未經 許可而輸入之「愷他命」雖因上開緣由而同屬公告列管之「 毒品」及「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罰責規定之適用;然按所謂之法規競合,乃指一個 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倘其法 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固同時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既係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排斥輕法 ,而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三)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ketamine),固併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惟查,本件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雖起運自大陸地區,然其既經由第三地「香港」而轉運來 臺,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 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 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能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 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 制物品「經由第三地『香港』」進入臺灣地區者,自應逕論 行為人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無 援引同法第12條準走私罪論處之餘地。
(四)再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 入國界為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則不以國 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同屬 之,至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抑或兼而有之, 在所不問。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運輸」,乃本 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 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 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 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 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的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別「運輸」 毒品之既遂與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 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本案情節而論,附表二編號14至62所示之愷他 命既均已自大陸起運,並已經由第三地「香港」而運抵我國 國界內之基隆港,則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其行為均應已達既遂之程度。
(五)核被告陳顗民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KANWAY GLOBAL 11412 N/S輪海運承攬人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係 間接正犯。再被告陳顗民、黃嘉禹、陳冠傑與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暨大陸地區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互有直接、 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過程中,「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其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藉上開事實欄所載「運輸行為」 ,私運愷他命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於10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所犯上 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因被告未到案,是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 未曾就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事實 予以調查、詢(訊)問;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行,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考,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顗民與共犯黃嘉禹、 陳冠傑等為謀私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無視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對社 會、國家之法益亦危害甚鉅,實遠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兼以被告擔任首謀倡議者,邀集共犯黃嘉禹 及陳冠傑等參與之角色分工,並衡量被告於事成後所能從中 霑取之利益非微,及被告於偵查時逃避不勇於面對過錯之態 度,殊值非難;惟被告通緝到案後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本案運輸來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未流入市面,然其所涉之實際數量甚鉅( 實際數量詳附表二所示),遠非一般零頭、小額毒品之運輸 可比,併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 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 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4至62所示之結晶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法務部調查 局103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6740卷第132至133頁),而屬違禁物無疑,是其併同無從 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業已消耗費 失之部分,則毋須贅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附表二編號14至62所示愷他命以防其 裸露、潮濕兼求規避查緝藉以魚目混珠之所用,或供渠等聯 絡本案犯行之收貨、分裝所用,業據共犯黃嘉禹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825號卷92頁),本於共同正犯間 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而應宣告沒收如前所 述之各該物品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可能,而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宣告,附帶說明)。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物,尚非被告所有,且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與 「運輸毒品」之本身核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 │ │ │ │持用人 │ │
│ │ │ │ │ │
├──┼───────────────┼───┼────┼───────┤ │ 1 │白色手機(型號:TAIWANMOBILE、│ 1支 │黃嘉禹 │臺中市西屯區清│ │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 │武巷45之80號 │ │ │628門號0000000000 ) │ │ │ │ │ │(手機1-1) │ │ │ │
├──┼───────────────┼───┼────┼───────┤ │2 │白色手機(型號:TAIWANMOBILE、│ │ │ │ │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1支 │ 同上 │ 同上 │ │ │930門號0000000000) │ │ │ │ │ │(手機1-2) │ │ │ │
├──┼───────────────┼───┼────┼───────┤ │3 │黑色手機(型號:NOKIA、含SIM卡│ │ │ │ │ │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 1支 │ 同上 │ 同上 │ │ │號:0000000000) │ │ │ │
│ │(手機1-3) │ │ │ │
├──┼───────────────┼───┼────┼───────┤ │4 │便條紙 (1-4) │ 2張 │ 同上 │ 同上 │ ├──┼───────────────┼───┼────┼───────┤ │5 │電子秤(1-5) │ 1臺 │ 同上 │ 同上 │ ├──┼───────────────┼───┼────┼───────┤ │6 │K盤(毒品器具1-6) │ 1組 │ 同上 │ 同上 │ ├──┼───────────────┼───┼────┼───────┤ │7 │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1-7) │ 1張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8 │塑膠量杯(1-8) │ 3個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9 │寶特瓶分裝器(1-9) │ 1個 │ 同上 │ 同上 │ ├──┼───────────────┼───┼────┼───────┤ │10 │晶彩置物籃(1-10) │ 3個 │ 同上 │ 同上 │ ├──┼───────────────┼───┼────┼───────┤ │11 │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後│ 2支 │ 林利靜 │ 同上 │ │ │門鑰匙(1-11) │ │ │ │
├──┼───────────────┼───┼────┼───────┤ │12 │LED充電式應急燈(2-1-1至2-1-48)│ 48箱 │ 黃嘉禹 │ 同上 │ ├──┼───────────────┼───┼────┼───────┤ │13 │夾藏愷他命毒品電池空盒 │ 6箱 │ 同上 │ 同上 │ │ │(2-4-1至2-4-6) │ │ │ │
├──┼───────────────┼───┼────┼───────┤ │14 │空塑膠管(3-1-1至3-1-10) │ 10箱 │ 同上 │ 同上 │ ├──┼───────────────┼───┼────┼───────┤ │15 │紙箱(沾黏不明白色粉末) │ 3箱 │ 同上 │ 同上 │ │ │(3-2-1至3-2-3) │ │ │ │
├──┼───────────────┼───┼────┼───────┤ │16 │分裝工具(膠帶及膠帶切割機等物│ 1箱 │ 同上 │ 同上 │ │ │)(3-3) │ │ │ │
├──┼───────────────┼───┼────┼───────┤ │17 │現場採證證物(3-4) │ 2包 │ 同上 │ 同上 │ ├──┼───────────────┼───┼────┼───────┤ │18 │愷他命(重量1640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19 │愷他命(重量1637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0 │愷他命(重量1654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1 │愷他命(重量1640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2 │愷他命(重量1637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3 │愷他命(重量1644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4 │愷他命(重量1635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5 │愷他命(重量1645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6 │愷他命(重量1650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7 │愷他命(重量1650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8 │愷他命(重量1631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29 │愷他命(重量1627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0 │愷他命(重量1646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1 │愷他命(重量1643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2 │愷他命(重量1634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3 │愷他命(重量1657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4 │愷他命(重量1639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5 │愷他命(重量1634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6 │愷他命(重量1641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7 │愷他命(重量1636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8 │愷他命(重量1648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39 │愷他命(重量1634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40 │愷他命(重量1636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41 │愷他命(重量1635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42 │愷他命(重量1648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43 │愷他命(重量1635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44 │愷他命(重量1634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45 │愷他命(重量1641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46 │愷他命(重量1651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47 │愷他命(重量1641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48 │愷他命(重量1643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49 │愷他命(重量1638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50 │愷他命(重量1643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51 │愷他命(重量1641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52 │愷他命(重量1656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53 │愷他命(重量1647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54 │愷他命(重量1656公克) │ 1包 │ 同上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