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點一一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 行,於92年11月15日假釋,且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度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前揭保護管束因而撤銷 ,所餘殘刑9 月2 日與上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2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陸續所犯案件,詳見後述理 由欄內關於累犯之說明)。
二、甲○○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邊某 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20 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 段000 號前,因騎駛贓車為 警盤查,並在警員未發現之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89公克,驗餘淨重0.1159公克)、 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管1 支,向警員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少年隊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 重0.115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 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另有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鏟
管1 支可資參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 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 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 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加重處罰:
查被告於96至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經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於97至98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 月、8 月確定,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月;以上各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8日 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施用毒品等 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後,再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上述保護管束因而撤銷,所餘殘刑11月21日與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以上 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自首之減輕處罰: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騎駛贓車,於上述時、地遇警 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施 用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向 警方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 驗,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4 年7 月23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行,分別有前 揭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之審酌:
被告除前揭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 前案紀錄。足見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每次出獄後即 再犯施用毒品及其他各類犯罪,顯見被告因受毒癮挾制, 已無法正常生活,不宜輕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自 述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59公克公克),為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審 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