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22號
CHDM,104,訴,522,201602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105年度聲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旺財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598號、第9606號)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旺財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黃旺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旺財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0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可資佐證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蒙面為本案犯行,並於 警員盤查時試圖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案 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逃亡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無從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替代手段予以防杜,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 定,裁定羈押執行在案。
三、次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又被告本已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復經 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事涉重刑,且趨吉避凶 本為人之天性,益徵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藉由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加以預防,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本案雖已審結,然檢察官或被告均 仍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將來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
四、至被告雖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其前為友人 作保,現土地遭拍賣中,又其母過世週年,需將神主牌請回 家中等語,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已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上開理由,均與 羈押原因及必要是否消滅全然無關,自不得執此認無羈押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