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945、8657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2
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扁、扁哥)為成年人,陳○斌(綽號小斌)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官),甲○○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 擅自持有、販賣,竟與少年陳○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堯、施 銘哲等人。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皓廷(綽號小莫) 、楊冠湧等人。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是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冠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所引用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少年陳○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 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743 號、第867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為 憑(見偵865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7945號卷第70頁至第 71頁),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轉譯製作而成。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陳○斌、購毒者許智堯、施銘哲、莫皓珽、楊 冠湧(兼受讓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 經渠等指認無訛(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三之證據出處 欄)。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陳○斌證稱使用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不久前,代被告甲○○與購毒者許 智堯、施銘哲聯絡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事宜、或於附表二編號 3 被告甲○○持之與莫皓珽聯繫,與之見面交易毒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供承自己使用於附表二 所示之交易時間不久前,與購毒者莫皓珽(除附表二編號1 、2 另下述)、楊冠湧(除表附二編號8 另下述)約定見面 交易毒品事宜、或由陳○斌使用於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不 久前,與楊冠湧約好見面地點轉告後,再赴約見面轉讓毒品 ,核與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與上述證人間之通話內 容互核一致,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卷證 出處詳附表四卷證位置欄)。
二、其餘補強被告甲○○之自白或證人供述之證據研析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1 被告甲○○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莫皓珽部分: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證人莫 皓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20時2 分、20時29分、22時24分、23時37分確有聯 絡紀錄,且被告甲○○該門號行動電話該日整天通話基地 台位置都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 段425 巷未有移動,在 其住處附近,此有渠2 人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可佐被告自白於 該日在住處外販賣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莫皓珽、證人莫皓珽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該日到被 告住處外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正確時間忘記了 」等語(見偵7945號卷第62頁背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 ),均無悖於事理之處,可認屬實,惟證人未可確認當日 交易時間,故起訴書記載交易時間為該日中午12時許即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2 被告甲○○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莫皓珽部分: 被告甲○○坦承於104 年6 月27日23時至24時許販賣2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皓珽惟沒收到錢等語,核與證人莫 皓珽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該日向被告購買2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的這次沒有給錢等語、少年陳○斌於警詢供承因 為莫皓珽積欠甲○○錢,所以甲○○叫我用手機傳銀行帳 號給莫皓珽匯款,叫莫皓珽匯錢等語相符(見偵8657號卷 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而依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 訊監譯文所示,少年陳○斌確實曾傳訊銀行帳戶並打電話 聯絡莫皓珽詢問匯錢沒,甚至被告甲○○還接過電話告知 莫皓珽「要匯2 張」,均可佐證被告甲○○自白與證人莫 皓珽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莫皓珽,惟未收到價金乙節屬實。
(三)附表二編號8 被告甲○○販賣甲基安他命予楊冠湧部分: 1.被告甲○○於104 年8 月19日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 吸食器1 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 個、玻璃管 4 支、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7945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並 經被告於警詢確認無訛(見偵7945號卷第12頁);同日14 時25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溪湖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9 日編號KH/2015/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訴432 號卷第 43頁至第45頁);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外
觀均呈透明結晶,經送驗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3 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卷內存參(均詳如附 表五所示),足見被告甲○○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且有取得管道。
2.另方面警於104 年8 月19日另案搜索案外人施承宏時,扣 得證人即購毒者楊冠湧所有、施用所餘之毒品殘渣袋9 個 ;於104 年9 月8 日另案搜索楊冠湧時,扣得其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支,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32 號卷 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上述扣案物品 照片2 張卷內為憑(見偵9268號卷第112 頁、第113 頁) ,亦經證人楊冠湧於警詢確認無訛(見偵9268號卷第91頁 、第98頁),復依本院職權所知,證人楊冠湧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訴432 號卷第46頁正、背面);而上述扣案之毒 品殘渣袋9 個,經送驗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24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卷內存參(見本院訴43 2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證人楊冠湧本身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3.是基上所述,被告甲○○既於104 年8 月19日為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且警於同日尚另案扣得證人楊冠湧所有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是可佐證被告甲○○自白及證人 楊冠湧證稱: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7 時許在其住處販賣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冠湧乙情可信。
(四)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 購得,除自己施用外兼販售他人,另有被告所有用來分裝 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2 包、聯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扣案可佐,並均經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訴432 號卷第 107 頁),益證被告自白各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信實。
三、而販賣毒品係重罪,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行為 ,認定如前,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賣給莫皓珽這3 次 都有收到價金2 千元,每次至少可以賺5 百元」等語(見偵 7945號卷第116 頁)、「104 年8 月18日、8 月3 日這幾次 如果收到楊冠湧的價金1 千元,每次可以賺1 百元」(見偵
8657號卷第176 頁、第177 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審 判長問:為什麼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在施 用二級毒品,所以賺一些來供自己使用。」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09 頁),足見其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欲 從中賺取利潤,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書證、扣 案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之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是其各次犯行事證皆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4 年7 月2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冠湧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 月4 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5 百萬元提高為5 千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再按,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轉讓;又依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 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 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 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 項之法定刑後,修正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故核被告甲○○於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附表三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斌就附表編號一各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次、轉讓禁藥罪 1 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被告甲○○為成年人,亦知悉共犯陳 ○斌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供認不諱(見本院訴432 號卷第77頁),是其與少年陳○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 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3 之部分,該次交易徵諸附表四編 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莫皓珽雖撥打陳○斌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初由陳○斌接聽,惟最終被告仍接過電話和 莫皓珽約定見面,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下樓出面 和莫皓珽見面,伊買來甲基安非他命時就已經一包一包分 裝好,份量應該都一樣,伊就叫陳○斌丟1 包下樓,伊不 知道陳○斌是否知悉有人來找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足見被告直接和莫皓珽約定見面, 並親自出面,就本次交易難以確定少年陳○斌涉入買賣契 約之磋商或知悉交易存在,況依起訴書意旨所示,檢察官 並未就此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所主張(只論及附表一之犯行 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並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而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之,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 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係單獨販賣,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 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 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 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二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本院訴432 號卷第10 7 頁背面至第109 頁),再查:
1.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少年陳○斌有向伊 表示他人要拿毒品,陳○斌就拿走毒品,但錢有無拿回來 忘記了等語在卷(見偵8657號卷第178 頁),雖就有無取 得價金尚有辯解,惟無礙於已就共同販賣之基本事實為肯 定之供述,可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該等部分犯行。 2.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即販賣予莫皓珽之部分),被告亦 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7945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甚至就賺取利潤之比例詳盡供承,僅就有無收取價金有 所辯解,仍可認定已就販賣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已 於偵查中自白該等部分犯行。
3.就附表二編號5 、8 之犯行(即販賣予楊冠湧部分),被 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9268號卷第115 頁背面、第11 6 頁),甚至就賺取利潤之比例詳盡供承,已於偵查中自 白該等部分犯行。
4.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予楊冠湧之犯行,被告於偵訊供 承:「(問:104 年7 月19日12時26分楊冠湧在你家外面 向你購買1 包1 千元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我忘記了, 因為太久了。(問:對於當天有交付毒品給楊冠湧有無意 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9268號卷第115 頁背面) 在卷,至多肯認交付毒品之事實,其餘要構成要件事實則 難以辨識是否有肯認之意;另附表二編號6 、7 販賣予楊 冠湧之犯行,被告僅在偵訊中供述「這次我不記得了」( 偵9268號卷第116 頁)、「我真的不記得了。」(見偵92 68號卷第116 頁背面),顯然未肯定任何毒品金額、種類 、交易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被告本次偵訊末供稱:「 我不敢說我沒有賣毒品給這些人,但是我要強調賣給這些 人不是要賺錢」(見偵9268號卷第116 頁背面),仍不足 辨別其肯認於附表二編號4 、6 、7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明顯否認營利意圖(至於
前述已經充分肯認主要基本事實之部分,尚不致失其偵查 自白效果),依上述說明,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於偵查時已 一併概括自白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粗疏,自非 可採。
5.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 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冠湧之犯行,而適用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依上說明,仍不能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附此敘明。 6.是基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 中附表一之犯行,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先加 後減之。
(三)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 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甲○○於 附表二編號4 、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冠湧之犯行,價格非鉅,亦不難推知數量非多,而與毒品 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 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僅於偵訊時消極陳稱無記憶,並非逕予否認甚至積極虛構 辯詞,衡其販賣毒品次數、人數非一,尚難苛求準確記憶 ,且已於偵查中大部分犯行等情狀,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 行,主觀上之惡性與積極飾詞狡辯之被告相比,顯較輕微 。是以,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亦 形同鼓勵行為人日後於偵訊一概坦承,至審理時再逐一辯 究之投機心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 意旨,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就 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已符 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 分外,先加後減之,俾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及憲法比例原 則。
(四)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仍應予相當非 難,而本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所 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科 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認再依該條遞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當非足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及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 等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 毒品流通,蝕害社會秩序,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 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被告於偵查坦承大部分犯行,及 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均 歸前妻、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 被告甲○○所有且持以供本案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附表二編號2 僅用於事後催討價金 、附表二編號3 則持少年陳○斌之行動電話聯絡),此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432 號卷第107 頁背面),並有 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該門號行動 電話亦曾用於供本案附表三所示聯絡轉讓禁藥,此觀附表 四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甚明,核屬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 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共犯陳 ○斌所有,持以供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 用,已由共犯陳○斌交付警方而扣於另案,業據陳○斌供 承甚詳(見偵8657號卷第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甲○○附表一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而無庸贅諭 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價額。另被告甲○○附表二編號3 之 犯行雖亦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莫皓珽聯絡見面交易事宜 ,惟與少年陳○斌無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亦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此罪刑項下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夾鏈袋2 包,是被告所有,持以分裝毒品便利販賣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432 號卷第107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除購毒者賒欠而未取得價金者外,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 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 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 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該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 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與少年陳○斌共同 販賣毒品部分,價金悉歸被告,此據共犯陳○斌供證甚詳 (詳證據出處欄),是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販毒所得,自 應於被告罪刑項下單獨宣告沒收。
(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 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業經鑑驗如前,且被 告於審理供稱「伊是在104 年8 月16日買的,有些會自己 用,有人要買的話就賣掉」等語在卷(見本院訴432 號第 107 頁背面),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尚有104 年8 月18日7 時許販賣予楊冠湧之犯行,及至104 年8 月19日 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旋為警查扣,是可認定為被告販賣所 餘之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附表二編號8 之犯 行罪刑下項,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其餘扣案物核與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無直接 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與共犯少年陳○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下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945、8657號起訴書簡稱起訴書)┌──┬────┬────┬────┬────────┬────┬────────┬──┬───────┐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實際所得│證據出處 │備註│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下同)│ │ │ │
├──┼────┼────┼────┼────────┼────┼────────┼──┼───────┤
│ 1 │許智堯 │104年6月│彰化縣埔│許智堯以其持用之│1000元 │1.證人許智堯於警│起訴│甲○○成年人與│
│ │ │16日22時│鹽鄉太平│門號0000000000號│ │ 詢之證述(見偵│書附│少年共同販賣第│
│ │ │32分許 │村大新路│行動電話與陳○斌│ │ 8657號卷第132 │表編│二級毒品,處有│
│ │ │ │0巷二橫 │持用之門號000000│ │ 頁背面至第133 │號4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巷0之0號│0000號行動電話,│ │ 頁) │ │。未扣案之販賣│
│ │ │ │許智堯住│和陳○斌聯絡後,│ │2.證人即共犯陳○│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處外 │甲○○提供毒品推│ │ 斌於警詢及偵訊│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由陳○斌出面至左│ │ 之證述(見偵86│ │收,如全部或一│
│ │ │ │ │列時地交易,交付│ │ 86號卷第13頁至│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 │ 第14頁、偵7945│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號卷第111 頁背│ │;扣案之夾鏈袋│
│ │ │ │ │ │ │ 面) │ │貳包、門號0984│
│ │ │ │ │ │ │3.彰化縣警察局溪│ │111306號行動電│
│ │ │ │ │ │ │ 湖分局指認犯罪│ │話(含SIM 卡壹│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枚)壹具均沒收│
│ │ │ │ │ │ │ 見偵8657號卷第│ │。 │
│ │ │ │ │ │ │ 138 頁) │ │ │
│ │ │ │ │ │ │4.附表四編號1 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2 │施銘哲 │104年7月│彰化縣溪│施銘哲以其持用之│2000元 │1.證人施銘哲於警│起訴│甲○○成年人與│
│ │ │17日2時 │湖鎮員鹿│門號0000000000號│ │ 詢之證述(見偵│書附│少年共同販賣第│
│ │ │許 │路統一超│行動電話與陳○斌│ │ 8657號卷第157 │表編│二級毒品,處有│
│ │ │ │商外 │持用之門號000000│ │ 頁背面至第158 │號5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0000號行動電話,│ │ 頁、第161 頁)│ │。未扣案之販賣│
│ │ │ │ │和陳○斌聯絡後,│ │2.證人即共犯陳○│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甲○○提供毒品推│ │ 斌於警詢及偵訊│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由陳○斌出面至左│ │ 之證述(見偵86│ │收,如全部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