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14號
CHDM,104,訴,414,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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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陳清富
      楊一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465、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志強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陳清富所犯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四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三、楊一良所犯如附表五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六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陳清富楊一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任何 人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蕭志強基於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一良施用,每次轉讓的份量係約可施 用1次的份量。
蕭志強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金、方式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㈢蕭志強陳清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價金、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購 毒者。
陳清富基於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一良
楊一良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價金、方 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五所示之購毒者。 ㈥楊一良與附表六所示吸毒者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聯繫後,知悉 該等吸毒者需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楊一良當時並無 海洛因可提供給該等吸毒者,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各別犯意,答應為該等吸毒者代尋賣方,遂為渠等聯 繫蕭志強後,由蕭志強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 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該等吸毒者施用【楊一良各次幫助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蕭志強所有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或為被告蕭志 強,或為楊一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強陳清富楊一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等即附表一至六所示 受讓者、購毒者、吸毒者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之證據、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證人陳宗仁使用之 手機照片(偵7465號卷一第93至104、304頁)在卷可佐,且 有附表七所示扣案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 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而予販賣,被告蕭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分別供稱:伊 販賣海洛因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係因經濟上無法收支平衡 ,因需各種開銷費用,才會開始販毒等語(偵7465號卷二第 260頁反面、本院卷第259頁);被告陳清富於偵查及本院均 供稱:伊幫被告蕭志強運送販賣的毒品,所得利益為蕭志強



會拿毒品給伊施用,伊是為了要施用毒品才會幫蕭志強販毒 等語(偵7465號卷二第252頁、本院卷第259頁);被告楊一 良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伊販賣毒品係賺取一點施用的量等 語(偵7465號卷二第210至213頁反面、本院卷第259頁), 亦堪認被告蕭志強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 告蕭志強與被告陳清富就共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被告楊一良就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 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陳清富及被告兼證人 楊一良雖於本案曾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 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 販賣。且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函闡述甚明。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楊一良於附表四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



約可供施用1次的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10公克以上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陳清富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裁判有相同意旨可供參照 )。
三、是核被告蕭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3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14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蕭志強陳清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5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陳清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2次犯 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楊一良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所示35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㈥(即附表六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蕭志強前開各次於轉讓、販賣毒品海洛因前;被告 陳清富前開各次於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 被告楊一良前開各次於販賣、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所分別持 有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各 該次轉讓、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藥事法固不處罰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仍有 吸收關係)、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蕭志強陳清富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蕭志強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清富所為 附表三、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楊一良所為附表五、六所示 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四、關於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1.查被告蕭志強前於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 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 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服 刑,於101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撤銷假釋後執行 殘刑4月又13日,業於104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2.查被告陳清富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查被告楊一良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服 刑,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4.被告3人上揭前科及執行紀錄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等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蕭志強 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清富就附表三所示各次 犯行;被告楊一良就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蕭志強於警詢 時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蔡○○(因屬偵查中案件,涉及 偵查不公開,本院於此不詳述渠姓名及犯行),並已由彰化 縣警察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 訊監察在案,現正由該署檢察官持續偵查中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104年11月10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偵查佐沈世龍所具之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1月18日彰檢宏律字第4717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01至202、204頁),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蕭志 強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上游,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259頁反面),是被告蕭志強所犯 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3人除有前揭所述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就前揭所述同 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之部分,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蕭 志強部分則應依法併遞減之)。至被告楊一良就其所為附表 四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因此部分論罪之法條為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 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為社會大眾所不容, 而應予非難,且依被告3人前揭自承(見前揭理由欄乙、一 、所述),可知其等販賣毒品海洛因係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 ,實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其等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部分,被告蕭志強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清富、楊一 良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等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當亦無法定本刑情輕法重之情, 至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價格等所犯情節, 已業於本院量刑時所參考,核亦非得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規定。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60頁),要無可採。 ㈥被告楊一良就附表六所示各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或為販賣毒品、或為轉讓毒品、禁藥或幫助施 用他人施用毒品,均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嚴重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 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惟考量被告 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



並兼衡其等各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各次販賣 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及⑴被告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我國中畢業,沒有讀高中,專長是種田,也會駕駛10輪 的聯結車,但沒有駕照,一般都是擔任助手搬運貨物,而跟 著駕駛聯結車的哥哥、嫂嫂出車,也有做過板模臨時工,一 天約1千或1千2百元,跟哥哥嫂嫂出車也是算天數來賺取生 活費,一天約1千或1千2百元。我1個月收入約2萬元,這些 錢供我及我女友支用,我也會出幾百元的水電費給我哥哥。 我沒有小孩,會犯下本件犯行是因為經濟上無法收支平衡, 需要種種生活開銷費用,也是因為楊一良的緣故,才會開始 販毒,但我沒有怪他,是我自己做錯了等語;⑵被告陳清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國中肄業,原本從事種田的工作,並 有在幫人噴農藥,沒有其他專長或證照,每月收入約2萬多 元,有女兒分別係21、18歲,均在就學,我父母親也會種田 貼補家用,我是為了要施用毒品,才會幫被告蕭志強販毒, 我與楊一良是親戚,我也是為了要做多一點工作賺錢,才會 施用毒品以提神等語;⑶被告楊一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有電腦硬體組裝的執照、乙種電匠 、丙種室內配線技術的執照,原來受僱從事廢土回填環保方 面的工作,至於水電的工作部分,則因為我是更生人的身分 ,人家不要僱用我。我月收入約3萬多元,會給父親生活費 ,沒有固定給多少,只要父親或母親開口,有需要我就會給 。我在去年農曆年前,因為廢土回填時發生車禍受傷,但因 為我有感染HIV,免疫系統不能開刀,故只能靠吃止痛藥止 痛,但實在很痛,才會靠吃毒品來止痛,吃到後來沒有錢了 ,才想說拿回來賣,賺取一點施用的量,被告蕭志強看我毒 癮發作不舒服,才會開始幫我去拿毒品,後來蕭志強才變成 在販毒。我與陳清富是親戚等語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3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一良附表六所示犯行,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蕭志強所為附表一所示犯 行(被告蕭志強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乃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同法第50條第1項4款規定不 得與其所為附表二至三所示犯行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蕭志 強所為附表二至三所示犯行;就被告陳清富所為附表三所示 犯行;就被告楊一良所為附表五所示犯行,各定其等該等部 分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蕭志強欲用以販賣所剩 餘,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8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七編 號一「應予沒收之理由」欄所示。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前開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 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度臺上字第 1186號(2)判例、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 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嗣業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就被告蕭志強陳清富楊一良所為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是 否有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部分:
1.查其中①就已扣案屬被告蕭志強所有計5600元犯罪所得現金 部分,應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外(如何宣告沒收及其理由,詳如附表七編號六「應予沒 收之理由」欄所示。至附表三部分,依被告蕭志強陳清富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可認均係由被告蕭志強最終取得 各該次販毒價金而有犯罪所得,被告陳清富則無犯罪所得, 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被告蕭志強附表三所示各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各次扣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陳 清富此等部分,因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②就 附表二編號6、7部分,因證人陳晉誠均係以為被告蕭志強修 理工寮作為抵付渠向被告蕭志強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是被告 蕭志強該二次販賣海洛因所獲得者,均係證人陳晉誠所提供 之無形勞務,是尚難認其此二次販賣海洛因有獲取何有形之 財物,此部分即難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③被告蕭志強、楊 一良其餘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則均 應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 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一良持以交付被告蕭志強用以作 為其該次向被告蕭志強購買海洛因相當代價(價值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未含門號卡),並未扣 案,然核屬被告蕭志強該次販毒所得,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次販毒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七編號二至五所示及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是否應予 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其理由則分別詳如附表七編號二至五 「應予沒收之理由」及附表八「不予沒收之理由」欄所示。 ㈤又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楊一良持以交付被告蕭志強用以 作為其該次向被告蕭志強購買海洛因相當代價(價值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未含門號卡),並未



扣案,然核屬被告蕭志強該次販毒所得,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次販毒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 ㈥末查,除附表七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以外之其他遭被告 蕭志強或被告陳清富所持用以聯繫其等本案前揭轉讓毒品海 洛因犯行、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之對象所用的行動電話及其門號卡,均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蕭志強陳清富所有,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一良 所持用以聯繫其本案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 之對象所用的行動電話及其門號卡,均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楊一良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蕭志強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起訴書附│ 主 文 │
│ │ │(民國)│ │ (民國) │ │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楊一良│104年6月│蕭志強位│蕭志強於104年6│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本│1-1 │蕭志強犯轉讓第一│
│ │ │15日7時 │於彰化縣│月15日7時15分 │ 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 │級毒品罪,累犯,│
│ │ │18分許 │二林鎮光│許,以其當時持│ 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復路67號│用之門號097693│ 70頁、本院卷第35頁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住處 │3996號行動電話│ 面、102頁反面)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與楊一良持用之│②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訊中之證述(偵7465號│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卷一第113頁、偵7465 │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號卷二第207頁反面至 │ │ │
│ │ │ │ │、地點,免費提│ 208頁) │ │ │
│ │ │ │ │供海洛因予楊一│③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 │ │
│ │ │ │ │良施用,而轉讓│ 號卷一第180頁)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④本院通訊監察書(偵 │ │ │
│ │ │ │ │因予楊一良1次 │ 8450號卷第451頁)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 │ │ (偵7465號卷一第119 │ │ │
│ │ │ │ │ │ 頁、偵7465號卷二第 │ │ │
│ │ │ │ │ │ 142頁) │ │ │
├──┼───┼────┼────┼───────┼───────────┼────┼────────┤
│ 2 │楊一良│104年6月│彰化縣二蕭志強於104年6│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本│1-2 │蕭志強犯轉讓第一│
│ │ │27日11時│林鎮萬興│月27日10時39分│ 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 │級毒品罪,累犯,│
│ │ │52分許 │里農會外│、同日11時42分│ 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之蕭志強│許,以其所有持│ 71頁、本院卷第35頁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車上 │用之門號097959│ 面至36、102頁反面) │ │二、四所示之物均│
│ │ │ │ │568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 │沒收。 │
│ │ │ │ │與楊一良當時持│ 訊中之證述(偵7465號│ │ │
│ │ │ │ │用之門號097693│ 卷一第114頁、偵7465 │ │ │
│ │ │ │ │3996號行動電話│ 號卷二第208頁) │ │ │
│ │ │ │ │聯繫後,於左列│③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 │ │
│ │ │ │ │時間、地點,免│ 號卷一第180頁反面) │ │ │
│ │ │ │ │費提供海洛因予│④本院通訊監察書(偵 │ │ │
│ │ │ │ │楊一良施用,而│ 8450號卷第451頁) │ │ │




│ │ │ │ │轉讓海洛因予楊│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 │一良1次。 │ (偵7465號卷一第119 │ │ │
│ │ │ │ │ │ 頁、偵7465號卷二第 │ │ │
│ │ │ │ │ │ 142頁) │ │ │
├──┼───┼────┼────┼───────┼───────────┼────┼────────┤
│ 3 │楊一良│104年6月│蕭志強位│蕭志強於104年6│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本│1-3 │蕭志強犯轉讓第一│
│ │ │30日13時│於彰化縣│月30日13時19分│ 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 │級毒品罪,累犯,│
│ │ │37分許 │二林鎮光│、同日13時32分│ 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復路67號│許,以其所有持│ 71頁、本院卷第36、10│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住處外之│用之門號097959│ 2頁反面) │ │二、四所示之物均│
│ │ │ │泰安宮前│568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 │沒收。 │
│ │ │ │ │與楊一良當時持│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用之門號097693│ (偵7465號卷一第114頁│ │ │
│ │ │ │ │3996號行動電話│ 反面、卷二第208頁、 │ │ │
│ │ │ │ │聯繫後,於左列│ 本院卷第257頁) │ │ │
│ │ │ │ │時間、地點,免│③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 │ │
│ │ │ │ │費提供海洛因予│ 卷一第181頁反面) │ │ │
│ │ │ │ │楊一良施用,而│④本院通訊監察書(偵84│ │ │
│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 50號卷第451頁) │ │ │
│ │ │ │ │海洛因予楊一良│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 │1次。 │ (偵7465號卷一第119 │ │ │
│ │ │ │ │ │ 頁、偵7465號卷二第 │ │ │
│ │ │ │ │ │ 142頁) │ │ │
└──┴───┴────┴────┴───────┴───────────┴────┴────────┘
附表二(被告蕭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起訴書附│ 主 文 │
│ │ │(民國)│ │(民國/金額:新臺 │ │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幣) │ │ │ │
├──┼───┼────┼────┼─────────┼────────────┼────┼────────┤
│ 1 │楊一良│104年8月│蕭志強位│蕭志強於104年8月2 │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訊│1-4 │蕭志強販賣第一級│
│ │ │2日12時 │於彰化縣│日12時46分,以其所│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毒品,累犯,處有│
│ │ │56分許 │二林鎮光│有持用之門號097959│ 之自白(偵7465號卷一第│ │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復路67號│5680號行動電話與楊│ 71頁反面、卷二第257頁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住處 │一良持用之門號0983│ 正反面、本院卷第36、10│ │二至四所示之物均│
│ │ │ │ │768149號行動電話聯│ 2頁反面至103頁) │ │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證人楊一良於警詢、偵訊│ │所得三星廠牌手機│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壹支(價值新臺幣│
│ │ │ │ │時間、地點,販賣並│ 偵7465號卷一第115頁、 │ │壹仟元,未含門號│
│ │ │ │ │交付價值1千元之第 │ 偵7465號卷二第208頁正 │ │卡)沒收,如全部│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反面)。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包予楊一良,且向楊│③通訊監察譯文(偵7465號│ │追徵其價額。 │
│ │ │ │ │一良收取價值相當之│ 一第182頁) │ │ │
│ │ │ │ │三星廠牌手機1支(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偵8450│ │ │
│ │ │ │ │未含門號卡,未扣案│ 號卷第454頁) │ │ │
│ │ │ │ │)以作為此次買賣毒│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 │
│ │ │ │ │品之價金,而完成交│ 偵7465號卷一第119頁、 │ │ │
│ │ │ │ │易。蕭志強即以上開│ 偵7465號卷二第142頁) │ │ │
│ │ │ │ │方式,單獨販賣海洛│⑥起訴意旨固認證人楊一良│ │ │
│ │ │ │ │因予楊一良1次。 │ 此次向被告蕭志強購買海│ │ │
│ │ │ │ │ │ 洛因所交付之價金為現金│ │ │
│ │ │ │ │ │ 1000元。然查,被告蕭志│ │ │
│ │ │ │ │ │ 強於警詢及本院辯稱:此│ │ │
│ │ │ │ │ │ 次交易,楊一良係交付伊│ │ │
│ │ │ │ │ │ 1支三星廠牌之手機以作 │ │ │
│ │ │ │ │ │ 為此次購買海洛因之代價│ │ │
│ │ │ │ │ │ 等語(偵7465號卷一第71│ │ │
│ │ │ │ │ │ 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 │ │
│ │ │ │ │ │ 頁),核與證人楊一良於│ │ │
│ │ │ │ │ │ 本院所證:此次交易伊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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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