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8號
CHDM,104,訴,408,2016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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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盛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381、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之諭知),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販賣毒品予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綽號「矮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依該附表編號所 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辛○○2次、辛○○及乙○○共1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己○○1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依該附表編號所載方式,幫助丁 ○○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檢警據報對壬○○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辦, 於民國104年8月6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00號「楓康超市」停車場,拘提壬○○到案,並當場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 供上開犯行使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01,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有關 證人辛○○、乙○○、丁○○、己○○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傳 聞之供述證據,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警詢中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12頁),按上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有關證人辛○○、乙○○、丁○○、己○○偵訊中之證 述雖屬傳聞供述,然檢察官偵訊時,皆有依法錄影(音)存 證,且令該等證人具結在卷,有偵訊光碟、證人詰文在卷可 參,於本院審理中亦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該等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皆未 爭執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取 供、違法訊問之情,被告及其歷次辯護人亦未說明上揭證人 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按上規定,得為證據。三、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 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 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 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 、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 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壬○○持用)號行動電話所為之 通訊監察,為檢警經本院核准後所實施,有本院歷次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蒐證程序合法 ,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該通訊監察 內容之通話對象即被告、證人辛○○、乙○○、丁○○、己



○○等分別於偵審中表示上開譯文內容確為渠等之對話無誤 ,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一第110至112、103頁,卷二第119至121頁背面),本 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 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 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 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用、記錄電話通話時間等通 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 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 與發簡訊)、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 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 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 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當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除證人辛○○ 、乙○○、丁○○、己○○警詢、偵訊中證述以外之供述證 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10至112、103頁,卷二第119至1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 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以搜索方式取得者,亦係經 本院核發搜索票而依法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 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乙○○、丁○○、己 ○○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後再相約見面之情,然否認有 何毒品交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一 編號1,辛○○那時候要跟我借錢,我們之前就有借貸關 係,那時候我沒有借他錢,我不想借他,所以他才說要把 機車典當給我,我不知道機車多少錢,所以才約在源發機 車行那邊,就是要請機車行幫我估價,結果他沒有騎機車 來,他問我車子是否可以借,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是該車子已經超貸,所以我沒有借他,當天還有他朋 友在場,我不認識,當天他就是叫我過去,地點是我講的 ,因為我之前有介紹他一間高利貸的,但是他認為利息太 高,他不願意,而且他的車子已經超貸,也不願意貸給他 ;附表一編號2,當天有見面,要跟辛○○買電話易付卡 ,有買到1張2000元,那是朋友阿華拜託我買的,後來我 有把易付卡拿給阿華,但是不能用;附表一編號3,當天 還是在跟辛○○講電話卡的事,就是要退,辛○○說可以 換,就在車上換電話卡,只有我跟他;附表一編號4,己 ○○要賣龍柏給我,那時我請戊○
○幫我看龍柏,這次見面就是要看龍柏,有我、戊○○、綽 號「黑膠」及「黑膠」的女朋友、己○○在場,後來因為 己○○這次拿來的龍柏比較小,所以沒有跟他買,我之前 有跟他買,結果拿去車(加工),結果東西不是很好,都 賣不掉,在談論的時候他有說要借錢,但是沒有東西可以 賣或抵押,就沒辦法借錢,之後就各自離開,龍柏我是直 接稱「龍柏」;附表一編號5,我是帶丁○○去一位兄長 戊○○那邊,他要找阿忠,就是沈全忠,我先帶他去戊○ ○那邊坐,然後打電話給沈全忠沈全忠沒有來,我就留 沈全忠的電話給他,他就走了,這次有我、戊○○還有他 朋友綽號「黑膠」、「矮仔龍」、丁○○及丁○○朋友在 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背面)。辯護人則辯護稱 ,略以:辛○○、乙○○、丁○○之通聯譯文內容僅係相



約見面之通常對話,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方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之毒品暗語,難以作為補強; 乙○○警偵訊所述與辛○○合資購毒金額究為2000元或 4000元,有所矛盾,且乙○○於警詢中之指認有遭警方誘 導,其亦未親見看到辛○○是跟誰買毒品;本案查獲時並 未扣得被告供交易之毒品、常見之磅秤、分裝袋、稀釋工 具等,被告尿液亦呈毒品陰性反應;被告從事老酒、珠寶 、高麗蔘、雞血石、名錶、沉香等收購,是被告與己○○ 通聯譯文提及之「藍帶」,係被證照片之「法國馬爹利藍 帶干邑白蘭地」酒,非毒品暗語,己○○審理中所稱之藍 帶酒收購價格與被告收購及交易的金額是相符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5至107頁,卷二第124頁背面至127頁)。二、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另持用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再依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辛○○2次(編號1、2) 、辛○○及乙○○共1次(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1次(編號4),另開車載同丁○○前去與不詳之人購買 海洛因得手,以此幫助丁○○施用海洛因1次(編號5)之事 實,除為被告所部分(就其有持用電話聯絡、見面及碰面之 時地)坦認外(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背面,卷二第121、 122至124頁),並經證人辛○○、己○○於偵訊中結證、證 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綦 詳(見偵卷第7381號第92頁背面、97頁背面、98、139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148至174、175至192頁);此外,並有通訊 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所示門號 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 81號第30至38、60、62至63頁背面、83頁,本院卷一第63至 74頁背面,本院卷附件通聯資料),以及被告持用之上開三 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含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存在案,有警製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381號第 19、28、162頁),被告有如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之販 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證人辛○○、丁○○、己○○於審理中亦翻異 前詞,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辛○○於偵訊時均坦承有此部分所載獨自或與乙○○



合資向被告購毒之情,惟於審理時則稱偵訊中所述是作偽 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結證稱,略以:104年4月26日 為何會和被告見面、又為何會和被告約在源發機車行見面 ,我忘記了,那天沒有和被告買毒品,警偵訊所述不實在 ...(問:你有無曾經賣或典當車子給被告)都沒有...( 有無跟被告借過10萬元)沒有...(有無曾拿車子跟被告 典當借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252頁背 面至253頁)。然核其所述,顯與被告辯稱之當天辛○○ 係要拿機車向伊借錢,要請機車行估價,後因辛○○沒騎 車來,又說要拿車子借10萬元等詞有異,是其此部分審理 中證述之真實性已難採信。反而,依被告與辛○○於104 年4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為毒品交易前同日凌晨0時15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辛○○(即B)與被告(即A)對 話:「(B)他沒有告訴你說拿我的3000元,然後把我丟 在那裡,你沒有問他。(A)有,他說有拿給你...(B )我現在說給你聽,他上來車上直接問我,他在痛苦看我 有沒有地方可以調東西。(A)嗯。(B)我跟他說找別 人調怎麼划得來,我們要找智盛,他就問我身上有多少, 我就說3000,叫我拿出來,我拿給他,他就說要找你... (B)那天我打給他,你們2人在一起說要去臺中。(A )嘿阿,但是他都沒有提到你的事情,3000元他說 是要還我的。(B)他說要還你的!他是跟我拿的 內。(A)我哪知道,是你打來我才知道的。(B )嘿阿,我打過去就是要趕快告訴你,叫你問他是 怎麼錢拿了就跑了」(見本院卷一第64頁)。雖此 一對話內容係指發生於對話前過往之事,然依該稍 早(即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前)之對話內容, 雙方明白提及價錢,縱使刻意隱瞞所調買物品之名 稱,彼此卻能心領神會,同時又提到一般正在犯毒 癮者會稱說之「在痛苦」用語,在此前提理解下, 再搭配證人辛○○於偵訊中更明白結證稱:同日稍 後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之通聯對話,乃與被告聯繫 相約見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並依實務上查緝 毒品犯罪之經驗,堪認證人辛○○偵訊所述較為可 採,當日(4月26日)稍後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之 通聯內容確係在相約見面欲從事毒品交易,被告本 次確實有成功販賣海洛因予辛○○,並取得3000元 之對價。
⒉就附表一編號2、3(即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56分及23時 59分共2次)部分,證人辛○○於審理時亦改證稱,略以



:104年6月26日23時59分那次和乙○○合資4000元購買海 洛因,乙○○出2000,我錢不夠,差1000多元,我約被告 出來是要賣他東西,要湊錢到2000元,我那時已經下車買 到毒品了,是向丙○○買的(註:其當庭寫下「丙○○」 之名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也是在麥當勞等的時 候,差不多跟被告碰面前10幾分鐘內,是在麥當勞後面的 小路,我事先沒跟丙○○聯絡,(註:後改稱)我跟丙○ ○在下午3、4點就用公共電話先和丙○○聯絡了,他說他 在那邊,如果要找他過去那裡就可以...我跟丙○○買400 0元,差的錢跟丙○○欠著,我只給他2000元,拿到4000 元的海洛因,等被告來後,我賣被告一個東西賣2000元, 我是賣易付卡給被告,之後我再上車拿海洛因跟乙○○平 分,我沒有跟乙○○說是跟誰買的...我警詢中就有提到 丙○○,因為裡面有一支電話就是丙○○的...上開2000 元的易付卡是跟丙○○買的...(問:你跟丙○○買海洛 因欠他2000元,你為何不把那2000元的易付卡還給丙○○ 就好,拿來抵那2000元)那是之前我跟丙○○買的,就已 經跟丙○○買了要怎麼再還他,也要看人家要不要...( 問:你明明馬上就可以跟壬○○拿到2000元,為何不叫丙 ○○等一下,你馬上拿錢過來給他)因為還要見別的朋友 ,丙○○不會願意,意思就是也不要讓太多人看到他長的 什麼樣子,之前丙○○就有講過了,不要搞得那麼複雜, 丙○○的意思是如果要見他就自己一個去見他就好,不要 再帶朋友帶一群人...(問:你確定當天跟壬○○在麥當 勞碰面的原因為何)我拿卡給壬○○,跟他拿2000元,我 記得是這樣。(問:所以你確定有拿1張SIM卡給壬○○, 你也有收到2000元)對。(問:不是說壬○○退你一張卡 或是壬○○跟你換卡)因為我記憶中好像不知道是給壬○ ○一次還是兩次,好像壬○○有跟我提過卡不能用,是這 樣的話我那天應該是拿2張給壬○○,因為我記得有1張是 賣壬○○,因為我記得壬○○有跟我說過有卡不能用,但 是我是否那天一起給壬○○的我也忘記了,我印象深刻的 是因為我有2000元,但是審判長現在講我有想到曾經壬○ ○好像跟我講過卡不能用,但我是否那天順便給他的我不 記得了。(問:但是你確定那天有拿1張或2張卡給壬○○ )不知道是1張還是壬○○有退給我,我也不記得了,反 正我記得的就是一定我有拿1張給壬○○,跟他拿2000元 ,這個部分我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背 面、240頁背面至241、244頁背面、245、248頁背面、254 頁背面至256頁)。對於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34、56分許



,和被告通話並在辛○○工作地點見面係為何事,則表示 忘記了且通聯譯文時間上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背 面、248、253頁背面、256頁)。惟: ①辛○○既稱26日當晚錢不夠,要賣易付卡給被告來湊合資 購毒的2000元,且丙○○都在溪湖麥當勞那邊等,只要過 去找他就好,若此,當晚理應先向被告見面,取得購毒資 金,再向丙○○見面購毒才是,然而,辛○○卻反其道而 行,聲稱係先向丙○○賒欠購毒,而後再賣被告易付卡, 於收到錢後,又未立即償還給丙○○,其證述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事理不符。再稽諸被告係辯稱當日(26日)早於 凌晨0時56分電話通聯後,即向辛○○購得1張2000元之易 付卡,當日晚上23時許見面是因該卡不能用,要向辛○○ 換(見本院卷20頁)。若此,辛○○於當晚購毒前早應取 得販賣易付卡所得對價2000元,此顯與辛○○證稱之因當 日晚上要湊合資購毒的錢,才會在麥當勞跟被告見面之證 詞不符,兩人所辯相互牴觸,扞格不入,勾稽未符,更甭 提當日一次凌晨、一次深夜之兩次見面,竟然只是為了區 區2000元之電話易付卡,即可令被告於1日內,不顧汽車 油錢之花費、時間之虛耗,特意於臺中、彰化、桃園3地 間往返周折(詳見本院卷附件第70頁背面、71頁被告持用 門號基地臺位置,以及本院卷一第63、74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益見被告所辯與辛○○審理中之證述,皆難以採信 。
②辛○○雖稱有關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與 內容有錯誤、混淆之嫌(見本院卷一第243、256頁),然 經本院向電信業者調閱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附件 第70頁背面、71、179、185頁),上開門號確實有於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時間相互聯繫,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門號 基地臺位置亦各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臺位置一致, 且於6月26日凌晨0時56分、59分、1時0分許,被告門號基 地臺位置先後顯示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鹿工 南三路8號,核與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幾為一致; 同此,於6月26日23時59分許,被告門號基地臺位置顯示 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000號,亦與當時辛○○持用 乙○○門號時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即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000號相近,可見,於6月26日被告確係與辛○○見面2 次無誤(先在鹿港鎮鹿工南三路與工業西六路一帶見面1 次,復在溪湖鎮員鹿路二段至三段一帶見面1次),對此



被告亦是承認,是辛○○證稱檢警通訊監察譯文有誤云云 ,自屬無稽。
③再證人乙○○於審理時更明白結證稱,略以:(問:除了 方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這一次的譯文之外,辛○○還有 無使用你的電話去購買毒品)沒有。(問:那一次就是一 起去購買毒品)對。(問:當時候104年6月26日是你們第 一次〈註:指第一次一起〉去購買毒品)對。(問:為何 後來是由辛○○打電話去購買毒品)他可能有認識...認 識在販賣毒品的朋友。(問:你們兩個講一講就由辛○○ 負責出面來購買海洛因)對。(問:講完之後是否就由辛 ○○使用你的電話去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對。(問: 他104年6月26日當天借用你電話的目的,是否就是要一起 去購買海洛因)對。(問:除了購買海洛因之外他還有無 借用你的電話去做別的事情)沒有。(問:當天就是借你 的電話要聯絡藥頭去購買海洛因)是。(問:所以你們是 專程去溪湖麥當勞前面去購買毒品)對。(問:在車上你 們兩個是否都知道接下來去溪湖麥當勞前面就是要購買毒 品)是。(問:從晚上一直到你們去麥當勞買到毒品這段 時間,你們有無聊到電話卡、易付卡的事情)沒有。(問 :辛○○有無跟你說他接下來要去跟人家拿電話卡、要拿 電話卡給人家或者是要換電話卡這樣子的事情)沒有。( 問:在麥當勞前面的時候,辛○○下車之前有無跟你說他 下車就是要去購買海洛因)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他下 車要做什麼)就說到了。(問:你知道你們這一次去麥當 勞前面的用意就是要去購買海洛因)(點頭)(問:所以 你也知道辛○○在溪湖麥當勞前面下車就是為了要幫你跟 他自己購買海洛因)對。(問:辛○○到底有無自己掏 2000元出來你並沒有那麼的清楚,你只知道你自己確實有 拿2000元給他,這樣是否正確?你確定你自己有拿2000元 去購買到海洛因一包,但是辛○○有無掏出2000元去買, 你有無看到)那時候他有拿錢給我看,我印象中是有拿給 我看。(問:他拿自己的2000元給你看)對...應該是在 購買之前。(問:要下車購買之前他自己拿出2000元出來 )對。(問:碰面的時候他有拿2000元,你也有拿2000元 ,你總共看到有四張1000元的,意思是否如此,總數就是 4000元?)對。(問:這部分你是可以確定的)對。(問 :當天辛○○拿你的電話聯絡之後,是誰決定要去哪個地 點、哪個時間交易)辛○○告訴我的。(問:他有無跟你 說確切的地址還是說這條路轉彎、紅綠燈左轉、右轉,還 是有跟你說一個確切的地點)有時候有提示,有時候沒有



提示。(問:他知道確切的地點,所以整路報路給你、引 導你)是。(問:電話說完就開始順順的過去)對。(問 :當天從你跟辛○○碰面開始,你們8時許不到就碰面了 ,一直到晚上12時,幾乎是隔天了,那麼長的時間幾乎3 、4個鐘頭將近以上,這些時間就是為了要去購買毒品這 件事情?你特地從鹿港跑到溪湖,就是為了要去購買毒品 這件事情)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可知, 辛○○於6月26日當晚借用乙○○手機和被告聯絡,就是 專程為了購買海洛因之事,且從來就沒有所謂辛○○購毒 資金不足要賣電話卡湊錢之情形,顯見辛○○於審理中之 證述,全屬編造。
④甚者,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皆為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 000號,而該地址乃名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人之戶籍地址,且彰化縣境內僅有該 1人名為丙○○,該名為丙○○之人與辛○○均居住在彰 化縣埔鹽鄉,有地緣上之關連性,此有上開門號申登人資 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件第9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頁),堪以特定上述丙○○即屬辛 ○○所宣稱之上游販毒丙○○。惟丙○○早於104年6月21 日死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25、65頁 )。則丙○○既早於104年6月21日死亡,焉能死而復生, 於死後5日之6月26日下午先跟辛○○電話聯絡,再久久等 侯辛○○前來溪湖麥當勞,於當日深夜交付而販賣海洛因 予辛○○,並收取2000元對價,又同意辛○○賒欠2000元 ?以此,更見辛○○審理中因為擅自宣稱丙○○為當日之 販毒者所特意編造出的證述全屬謊言、胡扯,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亦無可採信,仍應以辛○○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為可 採。
⑤基此,依證人辛○○偵訊、證人乙○○偵審中明確之指證 ,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有如 附表一編號2、3所載販賣海洛因予辛○○、辛○○與乙○ ○而成功交易之犯行,當為肯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104年7月6日,己○○): ⒈證人己○○於偵訊時均坦承有此部分所載向被告購毒之情 ,惟於審理時則稱本次是在談買藍帶酒的事,不是毒品交 易,也不是龍柏買賣,不知道且忘記偵訊中是如何講的, 偵訊中可能是為了報復警察亂查、喝醉神智不清才那樣說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104至105、110 頁背面至112頁背面、114頁)。雖然如此,惟被告係辯稱 :本次和己○○見面是要看龍柏(樹),因為己○○要賣 龍柏給我,那時我請戊○○幫我看龍柏,但因為己○○拿 來的龍柏比較小,所以這次沒有跟他買云云(見本院卷第 22頁)。互核之,一人係稱在買賣酒、一人則稱係在買賣 龍柏,兩者壓根屬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已見渠等2人所述 容有蹊蹺。
⒉又證人己○○於審理中先是稱,略以:(問:你是否於10 4年8月7日因本件案子到警局及地檢署作過筆錄)忘記了 ,但應該是有。(問:你當時作筆錄說的話都實在嗎)當 時神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天我有喝了一點酒,還在醉。 (問:你在什麼時候喝酒的)應該是凌晨,因為到警察來 抓我的時候我還在喝。(問:你喝了什麼酒)高粱。(問 :從凌晨喝到警察去你家都還在喝嗎)是。(問:你從凌 晨幾點開始喝)工作結束後,約2點多。(問:你喝到幾 點警察就去你家找你)約5、6點天剛亮那時候...我那時 候(註:指到上午9點28分作警詢筆錄時)還一直趴在桌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02頁面)。後卻又改 稱:因為被告從事酒的買賣,所以有時候我買了之後喝一 喝就會放在他那邊...(問:你剛剛所說的這些酒全部都 是你跟壬○○買的嗎)高粱是我自己另外買的...(問: 所以你特地拿了三、四罐的高粱放在壬○○的車上)是。 (問:藍帶跟女兒紅是你向壬○○購買的嗎)是,買了之 後又寄放在他那裡。(問:你為什麼不放在自己家,而要 寄放在壬○○車上)我不習慣在家喝酒。(問:你剛不是 說警察去你家的時候你從凌晨2點喝到5、6點嗎)我是在 外面喝。(問:警察去你家的時候你不是在你家喝嗎)不 是,我是在外面喝完後才回家的。(問:你剛剛說警察到 的時候你還在喝)那是我講錯了,我是說警察到的時候我 還在醉。(問:你在外面喝酒後是怎麼回家的)騎摩托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5頁背面)。析之,己○○先 是稱在家喝酒直到警詢當日凌晨警察到伊家裡找他時都還 在喝,並有喝醉、神志不清等情形,其後又為了配合有買 酒放在被告處之說詞,因而改稱警詢當天是在外面喝,喝 完才騎車回來,且不習慣在家喝酒,其前後證詞反覆,且 果真係醉到神志不清而忘了自己當時陳述之程度,又如何 能順利平安騎乘機車返家?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己○○於偵 訊中作證時之狀態,其作證時身體並未受拘束,沒有意識 不清或模糊之狀態,坐姿無東倒西歪或不穩,具結時行走



及站立均屬正常,對檢察官的問題均能清楚理解並回答, 無口齒不清之情形,檢察官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而為 訊問,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均屬正確,此有本院審理中 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堪認己○○於偵 訊中作證時並無其上開所述之酒醉或神志不清之情形,其 審理中何以大幅度翻異前詞,又宣稱先前之供述係在意識 不明下所為,顯係遷就譯文內容,將錯就錯,為了加強有 向被告買酒說法之真實性、打擊自身偵訊證言,刻意更改 證述,虛構故事,因而前後不一,所言自難採信。 ⒊又藍帶酒,有相當之年份、品質,價格不斐,為行家或收 藏者所好,一般有飲用高價酒嗜好、懂得飲酒、品酒或曉 得行情之人,對此類高價酒之價格、行情必然瞭若指掌且 斤斤計較,辯護人辯護狀指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藍 帶應係「法國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地」酒,並提供該瓶酒 之相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然證人己○○ 於詰問時,不僅對所自稱之藍帶酒價格、份量、瓶裝大小 、容量或其他酒類相關問題等情,每每閃閃爍其詞或以不 知道、忘記來迴避,無法清楚交待,經本院以直接明確之 問題詰問後,始不得不明白答稱其向被告所交易之藍帶酒 乃小罐的、用咖啡色扁扁的酒瓶裝盛、種類係「威士忌」 、價格是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131頁) 。惟首先,藍帶酒非威士忌,而係白蘭地之一類,兩者迥 不相牟,此乃至為明顯而為有飲用此類酒之同好者所絕不 應該犯下之錯誤;次以,辯護人提出之酒瓶照片明顯非證 人己○○所稱之扁扁的、咖啡色瓶身,而係綠色、下半部 為圓柱狀逐漸向上內縮成細長頸狀直至瓶口之瓶身,有上 開酒瓶照片可稽;又以上開酒瓶照片,瓶身標籤老舊,被 告又稱其從事老酒收購,故辯護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之 藍帶酒應屬老酒,若此,該酒當價值不斐,是否僅值區區 1200元,顯讓人疑惑。再證人己○○審理中復稱於警詢製 作筆錄時(104年8月7日)採尿所反應出之施用毒品犯行 ,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丙○○拿給伊施用的,又伊於 104年7月份施用毒品之來源,有部分也是跟丙○○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4頁背面審理筆錄、卷一第29至 35頁己○○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如前所述,丙○○早於104年6 月間死亡,怎可能於同年7月及8月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供己 ○○施用?基上,顯見證人己○○審理中之證述均屬見招 拆招,臨訟捏造之詞,其為了迴護、開脫被告犯行之用意 ,甚為明白,是其此部分所述及被告之辯詞,均屬不實。



⒋則以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背景,其與被告104年7 月6日21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明確提及「半瓶藍帶」( 見本院卷一第74、74頁背面),然究竟有何必要只是為了 喝半瓶酒,特意於晚上21時聯絡,而在深夜23時見面取酒 ?又衡情,賣酒之人豈會為了區區半瓶1200元之酒,在通 常營業時間之外,於深夜出門交易送酒給客戶?是依實務 上查緝毒品犯罪之經驗,堪認證人己○○偵訊明確指述之 「這通電話是向壬○○買安非他命(註: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誤,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1 包3千元。最後一通電話講完後,他到晚上11點才出現, 我們是在溪湖鎮大盤大附近馬路旁交易,我當場以現金 跟他交易」較為可採(見偵卷第7381號第92頁背面),上 開「半瓶藍帶」之用語,無非就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稱、隱語,被告本次確實有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並取得3000元之對價,被告本次犯行亦堪認定。(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104年5月16日,丁○○): ⒈證人丁○○偵訊時雖證稱,略以:104年5月16日15時9分 至16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被告的對話,講完電話 後,我上他的車,他的車停在溪湖交流道旁,我向他買2 包海洛因,以2000元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381號第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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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