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4號
CHDM,104,訴,404,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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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聖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何榮宗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江國毅
      莊宏年
      廖基綜
      王美玲
      劉光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陳宗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6
號、6236號、671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421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毓聖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何榮宗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江國毅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莊宏年犯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廖基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含主刑及從刑),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王美玲犯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罪(含主刑及從刑),各處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光盈犯如附表三、四、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宗泰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共組詐騙集團,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向一 般民眾詐取金錢,分工如下:劉毓聖負責向外取得被害人個 資、蒐購人頭電話及金融帳戶,並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何 榮宗則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提 供金融帳戶供劉毓聖使用,並與劉毓聖約定,於詐騙成功時 ,以10%之比例分配詐騙所得;江國毅則依劉毓聖指示,負 責向與劉毓聖交易人頭電話之人取得人頭電話卡,及擔任車 手,就近至ATM提領詐騙所得,並與劉毓聖言明,於提領成 功時,以10%之比例分配詐騙所得(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具體方式及受騙金額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其中編號12所示部分,因該被害人嗣後察覺 有異,故僅匯款1元而未遂)。
二、104年4月中旬某日起,莊宏年廖基綜王美玲及綽號「彭 仔」之成年男子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以劉毓聖為首之詐騙 集團。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仍延續先前所負責之工作外 ,何榮宗尚教授莊宏年廖基綜、「彭仔」3人電話詐騙之 方式及技巧,何榮宗並與劉毓聖約定,若莊宏年廖基綜、 「彭仔」3人詐騙成功,何榮宗可再以10%之比例,分配該3 人詐騙之所得;莊宏年廖基綜、「彭仔」3人則擔任「電 話手」,持劉毓聖所交付之人頭電話及被害人個人資料,以 相同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該3人並與劉毓聖 約定,若詐騙成功,渠等可以50%之比例分配詐騙所得,廖 基綜另擔任部分詐騙所得之提款車手;至於王美玲則於劉毓 聖使用何榮宗提供之金融帳戶時,依何榮宗指示就近至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此階段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 騙具體方式及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三、104年5月18日過後某日,廖基綜及「彭仔」即離開前揭以劉 毓聖為首之詐騙集團,惟劉光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 ,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莊宏年王美玲除仍各自負責 先前之工作外,劉光盈則提供金融帳戶供劉毓聖使用,並言 明劉光盈可以10%之比例分配詐騙所得(此階段之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欺具體方式及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




四、劉光盈何榮宗王美玲3人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光盈以前揭 手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進行詐騙,嗣各該被害人受騙後,乃 分別匯款入劉光盈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何榮宗提供予劉光盈 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待確認匯款入帳後,劉光盈再由自己提 領詐騙所得;或推何榮宗由其或指示王美玲至ATM提領各該 詐騙款項,待何榮宗扣除其與劉光盈約定可分配之20%詐騙 所得後,即將詐騙所得餘款分別存入劉光盈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交付劉光盈,而為附表四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五、莊宏年因不滿劉毓聖分配詐騙所得之成數過少,乃於104年5 月底至6月初間,與何榮宗王美玲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榮宗 提供人頭帳戶,以上開方式,為附表五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 ,嗣各該被害人受騙後,乃分別匯款入何榮宗所提供與莊宏 年使用之人頭帳戶中,何榮宗再由自己或指示王美玲至ATM 提領各該詐騙款項,待何榮宗扣除其與莊宏年約定可分配之 30%詐騙所得後,即將詐騙所得餘款交付莊宏年。六、何榮宗王美玲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為附表六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七、劉光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上開方式,為附表七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其中編號2之被 害人應為曾瑞祥【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指之被 害人「蘇玉」之夫】,應予更正)。
八、陳宗泰則於104年1月間,因販賣「人頭電話卡」而結識劉毓 聖,詎陳宗泰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被害 人追索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各別故意,於附表八所 示之時間,以每個金融帳戶1萬3千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附表 八所示之各帳戶予劉毓聖使用,而幫助劉毓聖遂行如前揭附 表所示各次之詐欺取財之罪行(陳宗泰交付各該帳戶與劉毓 聖之時間、幫助遂行之犯行,均如附表八所示)。九、嗣因被害人嗣後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警方於聲請監聽票後, 掛線就上開被告使用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後發動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A至D之物(其中得沒收之物及做為證據之情形 ,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十、案經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即各該被害人警 詢時之供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對各該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訴330卷一第17 9頁、104訴404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做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即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 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 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 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 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 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廖基綜等人就其等上開 被訴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莊宏年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坦承 全部犯行,嗣則就附表五部分,改口辯稱並不知悉被告王美 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王美玲則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 查時則先否認犯行,後則改口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上 開全部被訴犯行,後辯稱就附表附表二至五部分,僅係受何 榮宗指示,負責領取如上開其被訴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而 不認識其他人,而就被訴附表二至五部分,否認主觀上有三 人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故意之事實;被告劉光盈則坦承 被訴附表七部分之單獨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就被訴如 上開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就附表三部 分犯行中擔任被告劉毓聖之車手,及提供帳戶,就附表四部 分則與被告何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否認知悉被告王 美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則先坦承部分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嗣後改口辯稱:除附表三編號2並 未參與外,就被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就附表三部分,其主 觀上係與被告劉毓聖2人共同詐欺取財,而不知道有其他人 參與,就附表四部分,其主觀上則係認為係與被告何榮宗共 同為之,而不知悉被告王美玲有參與,而否認主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故意之事實,並辯稱其於104 年6月8日即已被捕,錢是被車手領走;被告陳宗泰則於警詢 、偵查時否認部分帳戶係由其交付與被告劉毓聖,嗣於本院 審理時先坦承上開全部被訴犯行,嗣則又改口否認部分犯行 (上開4人否認犯行部分,均詳後述)云云。被告何榮宗劉光盈之辯護人則均辯護略以:被告何榮宗劉光盈就上開 其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主觀上並未知 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應不構成加重 詐欺之構成要件;被告何榮宗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告何 榮宗僅參與被訴附表犯行中之部分編號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否將被訴附表之全部編號之犯行均認為被告何榮宗成立共同 正犯,請法院參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劉毓聖江國毅廖基綜何榮宗就其等被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宏年 就被訴附表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美 玲就被訴附表六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劉光盈就被訴附表七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美玲劉光盈莊宏年並就其等前開坦承犯行部分外,並坦承其餘被訴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按:被告王美玲:附表二至五、被 告劉光盈:附表三、四、被告莊宏年:附表五)中參與之客 觀行為(見本院104訴330卷一第178頁、卷二第92頁反面至9 3頁、第212頁反面、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上揭附表一



至七之各該被害人遭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 款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或僅匯款1元而未遂)至各 該附表編號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或因 匯入後遭凍結至未能提取;或僅匯款1元而未遂)之事實, 並有如各該附表編號中證據欄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均可認定。其中被告劉光盈犯附表七編號2之罪(即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害 人係「蘇玉」,惟依卷內資料,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為蘇 玉之夫「曾瑞祥」(見本院104訴404卷第144頁),蘇玉僅 係受被害人曾瑞祥指示而匯款,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此部 分之記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至被告 何榮宗之辯護人雖辯解如上,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 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何榮宗就上開被訴附表一至五之犯行既已均自白如上, 且與其他共同被告劉毓聖江國毅(就附表一至三部分)、 莊宏年(就附表二、三、五部分)、廖基綜(就附表二部分 )、王美玲(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劉光盈(就附表四部分 )之陳述互核相符(見本院104訴330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6 頁反面、第178頁、卷二第93頁、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 ,則其與各該被告犯附表一至五之罪時,其主觀上知悉於犯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係三人以上為之等事實,應均可認定 。雖被告劉光盈就附表四、被告莊宏年就附表五,及被告王 美玲就附表二至五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僅與被告何 榮宗共同為之(詳後述),然就被告何榮宗而言,其主觀上 知悉係與被告劉光盈王美玲共同犯附表四之犯行、與被告 莊宏年王美玲共同犯附表五之犯行等情,應無疑義。則被 告何榮宗於犯上開附表一至五之犯行時,主觀上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即有認知,而有犯罪聯絡; 客觀上並參與上開提供帳戶,及指示被告王美玲領款等犯行 ,而有行為分擔,其確有被訴附表一至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實,應均可認定,而 衡諸上開實務見解,縱令其於上開被訴附表一至五中之部分 犯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妨其上開犯行之成立,是 辯護人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王美玲於參與被訴附表二至五之犯 行、被告莊宏年於參與被訴附表五之犯行,及被告劉光盈於 參與附表三、四之犯行時,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之事實是否知悉,亦即其等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劉光盈雖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



三編號2之犯行,惟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參與所有犯行 之每一個構成要件行為為限,詳後述)?被告陳宗泰是否有 交付如附表八所示帳戶,使被告劉毓聖得以遂行如附表一至 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之幫助詐欺故意為何?以下即 分別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之。
四、被告王美玲莊宏年劉光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王美玲就附表二至五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王美玲就被訴之附表二至五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被告劉毓聖江國毅莊宏年(就附表二、三)、廖基綜(就附表二)、被告何榮 宗(就附表二至五)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8421卷第63頁、 本院104訴330卷一第178頁、卷二第93頁、第212頁反面)。 則其就前開被訴附表二至五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為之自白,既與上開被告就自己被訴犯行所為自白之陳述 均屬一致,則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被告何榮宗與被告 王美玲於案發時並為男女朋友,衡情應無刻意虛構誣陷被告 王美玲之動機,此由被告何榮宗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尚陳述略 以:王美玲是我女朋友,因為我痛風,在王美玲不知情的情 況下,叫王美玲去提領。王美玲不知道是領誰的錢,一向都 是我當車手的,我沒有跟王美玲說我在做甚麼云云(見本院 104訴330卷一第39頁),仍試圖替被告王美玲辯白等情,即 可得知。而被告何榮宗就附表五與被告莊宏年王美玲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警詢時陳述略以:詐欺方式是用「猜 猜我是誰」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贓款得手後莊宏年通知我 ,我或是由王美玲去提領,再由我及王美玲當面交給他們。 我分得百分之三十,剩下都是莊宏年所有等語(見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二第376頁)。此部分之陳述 並與被告莊宏年於偵查時陳述略以:我於5月底到6月10日間 ,直接跟何榮宗洽談使用他的人頭帳戶,他抽3成,有騙成 功3次。何榮宗是拿現金到我家樓下給我等語互核相符(見 偵8421卷第83頁反面)。另就附表二、三部分擔任領錢車手 之被告江國毅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略以:王美玲劉毓聖帶 我去吃飯時認識的。我到5月時,才知道莊宏年廖基綜王美玲、「彭仔」、劉光盈這些人有加入劉毓聖的詐騙集團 等語(見本院104訴330卷一第33頁)。則被告王美玲上開自 白除與被告劉毓聖江國毅廖基綜何榮宗莊宏年之上 開就自己被訴犯行自白之陳述相符外,並與被告何榮宗、莊 宏年、江國毅上開陳述相符,則其所為之上開自白自屬可信 。蓋倘被告王美玲於上開犯行時,對被告何榮宗與他人共同 為之等事實果不知情,則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何榮



宗、劉毓聖江國毅廖基綜莊宏年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會 為相同一致之自白?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試圖為被告王美 玲辯解之被告何榮宗,又何以會為上開不利於被告王美玲, 且與被告莊宏年一致之陳述?於本案附表二、三之犯罪參與 程度較低之被告江國毅又何以能指認被告王美玲參與上開附 表二、三部分之詐欺取財集團之情形?是被告王美玲於本院 審理時就附表二至五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自白,即其 主觀上知悉上開附表二至五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 之,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王美玲確有為附表二至五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嗣後雖改口辯稱僅係受被告何榮宗指示, 而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不知尚與其他被告共同犯附 表二至五之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王 美玲於上開附表二至五之犯行中,雖係受被告何榮宗指示,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惟其主觀上已認知被告何榮宗尚係與他 人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即其主觀上之認知為負責領 取詐欺所得之行為,係與被告何榮宗及他人共同為詐欺行為 之一部等事實,已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所嗣後改口否認知 悉其他被告與被告何榮宗共同為附表二至五詐欺取財犯行等 情,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上開判例意旨,共 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共犯間均有直接之意思聯絡為限,被 告王美玲其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告何榮宗係與其他被告共同為 附表二至五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受被告何榮宗指示領取詐欺 所得,而參與犯罪分工,其行為即已該當附表二至五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縱令其於上開犯行時僅 接受被告何榮宗之指示,而未與其他被告有直接之聯繫,衡 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王美玲就附表二至五之犯行間與其 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王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否認知 悉被告何榮宗指示其所領取之金額為詐欺所得,辯稱以為被 告何榮宗在借錢,而係後來才知道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 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二第405至407頁、偵8421卷第62頁反 面至第63頁、本院104訴404卷第184頁)。惟依被告何榮宗 與被告王美玲於104年4月17日至5月4日之下列對話通聯譯文 :(A:被告何榮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被告王美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彰化縣 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二第404頁反面至第405頁) 0000000000(前四位為月/日,後六位為時/分/秒,下同)



B:三張都正常啦。A:好。
0000000000
A:3點1千5。B:好,這樣而已嗎?A:對。B:好。 0000000000
B:裡面沒有錢啦。A:這樣再過半小時啦。B:好。 0000000000
B:三張都正常。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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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打給你都不接?B:我沒有聽到,我放在包包,我剛剛在 騎機車。A:電話很重要,你等一下注意一下,20,這很重 要。B:哪一腳?A:還有哪一腳,你有沒有注意1500那腳有 沒有進?B:沒有。A:我打給他,電話打就是要注意。 0000000000
B:都正常。A:好。B:我要匯給他了喔。A:好。 0000000000
A:你12點去看一下,8萬,有沒有跟我回報ㄧ下。B:好, 同ㄧ個嗎?A:對。
0000000000
B:沒有。A:好,那這樣我打給你你再去就好了。 0000000000
A:你等ㄧ下再去看一下。B:多久?A:再10分鐘,你查餘額 就可以了。B。好。
0000000000
B:沒有。A:好。
0000000000
A:你快點去處理,裡面5,快一點。B:好。 0000000000
A:有嗎?B:有,還有1萬在裡面。A:好。(背景音為全家 超商門鈴聲)
0000000000
B:下班了嗎?A:好,晚上北社郵局王文忠你再去看一下,晚 上有3萬,明天還有3萬,你注意一下。B:晚上幾點?A:他 會跟我回報我再打給你。B:好。
0000000000
B:郵的沒有進,那個死掉了。A:好。
0000000000
B:通銀的4501了。A:4501了喔。B:嘿啦。A:好。B:阿 那兩張都正常。A:這樣好OK。B:那我要去銀行了喔。A: 喔好。B好掰掰。A好。
0000000000




A:喂。B:嘿。A:我問你早上你有試這一張嗎?B:有。A :正常嘛?B:嘿啊嘿。A:那人家說匯不進來捏,但是還是 4505捏。A:那你現在在那裏你在那個看看。B:怎樣。A: 你有那個了嗎?B:有啊,4505啊,我剛剛有試啦。A:嘿。 B:嘿啊。A:OK啦喔。B:嘿啊。A:好好好。B:好。 0000000000
B:喂。A:你11點50去看一下郵的。B:喔好。A:好掰北社 的那一間喔。B:蛤什麼?A:北社的你知道嗎?B:我知道 。A:嘿。B:多少。A:8。B:喔好。A:那等一下,我如果 打給你第一銀行的3。B;喔好。A:好好好。 0000000000
A:喂。B:喂,都正常。A:都…喔。B:嘿。A:喔好。B: 嘿。
0000000000
B:喂。A:第一這咖喔,如果要領,盡量去你沒去過的地方 。B:喔好。A:因為這一咖電話死掉了。B:這咖電話死掉 了?A:嘿,那帳戶還沒掛,我怕那個,你聽得懂啦喔。B: 喔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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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喂,你再去看看,先查看金額再有提領動作這樣。B:喔 好。A:嘿,先查金額再提領動作。B:OK喔。A:不一定, 還不一定。B:好好。
由上開通聯譯文中之「正常」、「哪一腳」、「死掉了」與 一般確認借貸資金往來顯然有異之用語,應可得知被告王美 玲於104年4月中即已開始接受被告何榮宗之指示,領取詐欺 所得金額,其上開所辯,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且其嗣後 亦已坦承有上開附表二至五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顯 見其辯解實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美玲就附表二至五之犯行,業據其自白明 確,並核與其他被告之陳述相符,應屬可信,其有與上開各 該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二至五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 可認定。其翻異其詞,辯解其並不知道其他被告部分,依上 開說明,尚屬畏罪卸責之詞,且其就受被告何榮宗指示,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所為之辯解部分,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足見其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王美玲確有犯如附表二至五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應均可認定。 ㈡被告莊宏年就附表五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莊宏年就附表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曾自白明確,核 與此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何榮宗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就自 己被訴犯行之自白均相符(見本院104訴330卷一第178頁、



卷二第93頁、第212頁反面)。則其就前開被訴附表五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之自白,既與上開被告就自 己被訴犯行所為自白之陳述均屬一致,則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
⒉又被告何榮宗就附表五與被告莊宏年王美玲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於警詢時陳述略以:詐欺方式是用「猜猜我是誰 」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贓款得手後莊宏年通知我,我或是 由王美玲去提領,再由我及王美玲當面交給他們。我分得百 分之三十,剩下都是莊宏年所有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刑字第0000000000卷二第376頁)。此部分之陳述並與被告 莊宏年於偵查時陳述略以:我於5月底到6月10日間,直接跟 何榮宗洽談使用他的人頭帳戶,他抽3成,有騙成功3次。何 榮宗是拿現金到我家樓下給我等語互核相符(見偵8421卷第 83頁反面)。則被告莊宏年上開就被訴附表五犯行之自白, 除與其他被告就自己被訴部分所為自白之陳述相符外,就此 部分詐欺所得分配及交付款項等情,並與被告何榮宗之陳述 相一致,應屬可信。
⒊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犯附表五之犯行時,並不知悉被 告王美玲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其前開自白既與其他 被告所為就自己被訴犯行自白之陳述相符;其就此部分犯行 之詐欺所得之分配、交付方式所為之陳述,亦與被告何榮宗 相符,則其於收取此部分詐欺所得時,既係由被告何榮宗王美玲當面交付,則其所辯不知被告王美玲參與此部分犯行 云云,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莊宏年就附表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所為之自白,既與其他被告之就自己被訴犯行自白 之陳述相符;而其就詐欺所得分配、交付方式之陳述亦與被 告何榮宗之陳述相符,則其於收取款項時,自應知悉被告王 美玲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是其上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其嗣後改口辯稱不知道被告王美玲有替被告何榮宗領錢云云 ,顯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莊宏年確有犯被訴附表五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應亦可認定。 ㈢被告劉光盈犯附表三、附表四部分:
⒈附表三與被告劉毓聖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劉光盈就附表三編號4、6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04訴330卷第178頁),經核與上開共同犯附表 三犯行之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莊宏年王美玲就 自己被訴此部分自白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4訴330卷一第17 8頁、卷二第93頁、第212頁),則其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嗣其雖改口辯稱其於犯附表三之犯行時,係與被告劉毓聖共 同為之,其負責提供部分帳戶及參與部分提款行為,不知道 其他人有參與云云。惟本院認依下列之被告劉毓聖與被告劉 光盈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劉光盈於與被告劉毓聖共同 犯附表三之詐欺取財犯行時,其主觀時已認知到參與被告劉 毓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尚有他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 項,即其主觀上所參與之附表三詐欺取財犯行人數已達三人 ,即已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此一構成要件有 所認知:(A:被告劉毓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B:被告劉光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一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前四位為月/日,後六位為時/分/秒,下同) A:差不多3點去看喔。B:好,我3點會去看,有沒有會打給 你。A。好。B:打這支喔。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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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這條不是我那一條喔,是另外一條喔。B:好啦,哪一腳 ?A:台新的。B:我3點在看ㄧ下,多少?A:10,不是15那 一條,這我們裡面的。B: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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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我在家了ㄚ。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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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你在樓下是嗎?A:對。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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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你在家喔?B:沒有ㄟ。A:去看ㄧ下喔,台新的那張。B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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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他跟你回報了是嗎?還沒有阿。A:他跟我回報了ㄚ,他 說他從什麼轉過來給我了ㄚ。B:用轉的喔?A:他說他從板 信銀行用它的名字轉過來台新。B:還沒有收到ㄚ,我在打 麻將跑出來你看要怎麼辦?A:要我過去跟你拿嗎?B:你要 叫人家領喔?A:對阿。B:這樣我的利潤就不見了ㄚ,多少 ?A:15阿。B:他用好了喔,這樣就等了阿,不然怎麼辦。 A:你再20分鐘去看好了。B:我出來外面了阿。A:那怎麼辦 ?B:在外面等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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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有啦,ok。A:15都出來了喔?B:對。A:你在哪裡打? B:我在阿全這邊,上次我拿錢給你那裡。A:好,我過去那 邊。B: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ㄧ下,你打我的手機啦,不要 再打這支了。A:好。
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此段對話應係被告劉毓聖劉光盈



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所為之討論。而由104年5月22日下午2時 6分31秒之通聯譯文中,被告劉毓聖向被告劉光盈表示被害 人將款項轉到台新銀行之帳戶,被告劉光盈則回覆尚未收到 ,而被告劉毓聖詢問是否要過去找被告劉光盈時,被告劉光 盈即反問被告劉毓聖是否要叫他人去領取,並表示這樣會影 響犯罪所得等情可知,被告劉光盈於與被告劉毓聖共同犯附 表三之犯行時,實已知悉被告劉毓聖於從事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時,尚有共同參與之人,則無論被告劉光盈所辯:於案 發時不認識與被告劉毓聖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云云是否 為真,其於與被告劉毓聖共同為附表三犯行時,主觀上對於 其等所共同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時,尚有他人配合被告劉毓 聖從事提款等犯罪分工行為實已有所認知,其並基於此一認 知與被告劉毓聖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主觀上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自有認知,從而有故意。 ③又被告劉毓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就被告劉光盈被訴 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證述略以:劉光盈不是我們裡面 的,我只是跟他購買帳戶而已。劉光盈沒有幫我打電話詐騙 ,沒有幫我領過兩、三次錢。劉光盈不是我詐欺集團成員, 他沒有加入。劉光盈不知道我指派江國毅為車手、我跟劉光 盈購買帳戶網址時,沒有跟劉光盈表示要詐欺,我指派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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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