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媄涵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907、1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媄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媄涵前於民國100年間,與告訴人宋 兆武因誣告等案件,而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提起 公訴,嗣由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審理。詎被告明知 陳麗琦並未有「本人因自己二哥及二嫂為了遠傳的業績,而 介紹學校去申辦70支門號,由於印章是本人帶去用印,而事 後也未與老闆確認手機申辦狀況,造成老闆非常大的損失, 由於是自己的家人,本人不想出庭作證,本人懇求老闆看在 二哥二嫂公司倒閉的份上,給他們一條生路,不要再提告, 本人願意代替二嫂支付所有手機門號之損失給老闆,等本人 有能力還清銀行借款後,一定會如期以薪資(半薪)歸還, 懇請老闆放下所有法律追究」等情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未經陳麗琦之同意或授權,將上 述不實情事書寫成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文 末偽造「立書人:陳麗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 :彰縣二水鄉○○村00○0號」之署押。嗣於鈞院100年度訴 字第1435號審理期間,提交予法官以行使,用以表示陳麗琦 為了業績而介紹被告申辦遠傳電信門號,致其二哥二嫂對被 告欠有債務,而願以薪資(半薪)償付等事實,足以生損害 於陳麗琦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 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證述;㈡證人陳麗琦之證述; ㈢系爭切結書;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及㈤本院96年 度員簡字第309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作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協議書提出法院行使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陳 麗琦製作後交予其收執,系爭協議書筆跡並非其所為,其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載有「本人因自己二哥級(按此應為『及』之誤 )二嫂為了遠傳的業績,而介紹學校去申辦70支門號,由於 印章是本人帶去用印,而事後也未與老闆確認手機申辦狀況 ,造成老闆非常大的損失,由於是自己的家人,本人不想出 庭作證,本人懇求老闆看在二哥二嫂公司倒閉的份上,給他 們一條生路,不要再提告,本人願意代替二嫂支付所有手機 門號之損失給老闆,等本人有能力還清銀行借款後,一定會 如期以薪資(半薪)歸還,懇請老闆放下所有法律追究。口 說無憑,在此立下切結以資證明」等內容,且文末並有「立 書人:陳麗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
彰縣二水鄉○○村00○0號」手寫文字,且被告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435號誣告等案件審理期間,確曾將系爭協議書提 出於法院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頁,本 院卷二第1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 (交查字第264號卷第1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原本(附於 交查字第264號卷第49頁後方資料夾內)及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435號案件102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 1435號卷二第61至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 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 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 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 93年度臺上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陳麗琦」之簽名與被告所書寫之「 陳麗琦」字體(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兩者在書寫架構 、方式、神韻均有不同,已難率論系爭協議書上「陳麗琦」 等字體係由被告所書寫。
⒉其次,就系爭協議書文末所載「立書人:陳麗琦」、「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彰縣二水鄉○○村00○0 號」等字樣,究為何人所書寫乙節,經本院調取陳麗琦於戶 政機關、金融機構、電信公司及其職務所做文書之簽名資料 及其於歷次偵訊、庭訊之簽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命被 告與陳麗琦各以黑、藍色筆書寫同協議書上載文字後,將前 開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原本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 局以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特徵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為:「 甲類筆跡(即系爭協議書原本藍色筆跡)與乙類筆跡(即陳 麗琦筆跡資料)筆劃特徵相同」、「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 即被告筆跡資料)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9月30日鑑定書及陳麗琦各類簽名文書 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1、104頁背面至105、114至 117、119至122、126頁背面、128、129、131頁背面至132、 134至135、137、142、147頁背面、149、151、153、158、 159、164頁背面、166、196至197、206至213頁),足徵系 爭協議書所載「立書人:陳麗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彰縣二水鄉○○村00○0號」等文字,應 係出自陳麗琦之手,並非由被告所偽造。
⒊證人陳麗琦雖證稱:其未曾見系爭協議書、上載字跡非其所 寫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至226、229頁)。惟查:
⑴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 99號判例要旨、92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因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 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被害人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 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 ,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⑵查,系爭協議書係以證人陳麗琦名義作成,協議書內容與其 高度利害相關,其即屬被害人;而觀證人陳麗琦所證系爭協 議書上載字跡非其所為等語,實與卷存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此一客觀事證明顯矛盾,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證人陳麗琦之證述有嚴 重瑕疵,則證人陳麗琦之供述本身既已有重大瑕疵,而難憑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庸再論及補強證據之有無。 ⑶其次,系爭協議書所載上揭藍色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實 體顯微鏡檢查後,可見藍色筆墨透到紙張背面、筆墨並有在 紙張纖維擴散等情,而認係以筆「直接書寫」而成,並非以 複寫、複印或雷射(噴墨)印表機等方式製作,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7月29日、104年9月30日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0至182、206至207頁) ,是更難認該等文字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遑論被告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誣告等案件提出系爭協議書於 法院,目的僅在表示其與證人陳麗琦之間有財務糾紛、而欲 攻擊證人陳麗琦於該案證述之證明力(本院訴字第1435號卷 二第65頁審判筆錄參照),是若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所偽造 ,其豈有可能僅為如此微不足道之目的,即甘冒涉犯行使偽 造文書風險,而向具有告發犯罪嫌疑權限之法院提出該紙協 議書?豈非有自陷於罪之風險?
⑷況且,被告經營之托兒所因向證人陳麗琦之兄嫂陳梓俊、陳
惠如所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經 銷店辦理手機門號,有欠繳通話費事宜,前經本院員林簡易 庭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309號判處該托兒所應 給付遠傳電信公司398,09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0頁)。嗣被告所營托兒所 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告為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且聲請傳喚 證人陳梓俊、陳惠如,續經法院定期於97年3月13日、4月10 日傳喚證人陳惠如,並於97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決定傳 喚證人陳惠如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準備 程序筆錄及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簡上字第10號卷第3至8 、16、18至20、53、54、116至118頁),堪認證人陳麗琦兄 嫂陳梓俊、陳惠如為該案件重要證人,且幾經調查仍有未明 之處,而有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證人陳麗琦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有陪同被告到其兄嫂所營遠傳電信經銷商申辦手 機、是其告知被告該等申辦門號優惠訊息等語(本院卷一第 228頁),是關於上開手機通話費案件,證人陳麗琦至少就 申辦過程應有所悉,則在被告於96年12月18日經一審宣判敗 訴後,提起上訴力求逆轉之情況下,當有可能聲請傳喚陳麗 琦為證以為其有利主張,自得想見證人陳麗琦處於其兄嫂及 其雇主即被告間之為難,實不能排除就該案件其確有向被告 表示不願意作證、或與被告議定不作證條件之可能性,則關 於系爭協議書所載「......由於是自己的家人,本人不想出 庭作證,本人懇求老闆看在二哥二嫂公司倒閉的份上,給他 們一條生路,不要再提告,本人願意代替二嫂支付所有手機 門號之損失給老闆,等本人有能力還清銀行借款後,一定會 如期以薪資(半薪)歸還,懇請老闆放下所有法律追究.... ..」等內容,是否確有不實,亦屬有疑。
⑸復參酌證人陳麗琦於偵查期間即有證稱:「切結書中所提及 我與被告莊媄涵去我二哥、二嫂的遠傳門號辦理多組門號為 事實」等語(交查字第264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係證稱:其有陪同被告前至其兄嫂所營遠傳電信辦理70支手 機門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顯見就系爭切結書該部 分所載內容應非虛妄。則就該協議書所載其他部分內容,何 以即非實情?再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乃在表示證人陳麗 琦應代其兄嫂償還款項予被告,且以扣減其半數薪資方式為 給付,此等承諾內容不僅課予證人陳麗琦一定民事責任,且 對於其財務狀況之影響亦是非同小可,明顯屬不利於證人陳 麗琦之事項,則證人陳麗琦否認該部分協議書內容之證述, 自無以全盤盡信。
⒋綜上以觀,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經鑑定與被告筆跡不合,
而與證人陳麗琦筆跡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情事,且系爭 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確屬不實,亦有可疑,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係由陳麗琦所撰寫、其並未 該偽造私文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