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92號
CHDM,104,訴,292,20160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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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禎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洪福島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許明煌
      陳欽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二頁主文欄第十二行「35至39」、第六頁之三之(二)第六行「35至39」、第九頁之(十)第六行「35至39」之記載,均更正為「36至39」。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2頁主文欄第12行「35至39 」、第6頁之三之(二)第6行「35至39」、第9頁之(十) 第6行「35至39」之記載顯係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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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