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島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島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福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裁定 於104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嗣並於104年11月12日裁定解除 其禁止接見通信;再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裁定於10 4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
二、被告洪福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犯行,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再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其所犯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判決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多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爰自 10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