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20號
CHDM,104,訴,220,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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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凱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583、47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4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煌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煌凱基於重利之犯意,對外自稱為「小林」,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吳俊福,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59 、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招攬借貸。於民國103年5月12 日,徐煌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錦明聯絡,得知陳錦明 急需用款後,告知可以貸款予陳錦明陳錦明應允後,雙方 約定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之「周外科」前見面,嗣於同( 12)日下午1時許,陳錦明在該「周外科」前向徐煌凱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 7,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7,000元後,實際取得93,000元, 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以供擔保,徐煌凱並於同年 月26日向陳錦明收取利息7,000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103年5月26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支票之發票日,陳錦明委由其公司會計李淑蘭徐煌凱約定 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前 碰面,到達後,李淑蘭將前開利息7,000元交付徐煌凱,並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延長至103年6月9日 (即順延1期),而徐煌凱李淑蘭處得知陳錦明有資金需 求壓力後,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再度向李淑蘭鼓吹貸款,嗣 李淑蘭陳錦明之授意下,代陳錦明徐煌凱借款200,000 元,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4,000元,扣除第1期利 息14,000元後,實際取得186,000元,李淑蘭並代陳錦明簽 發200,000元支票1張以供擔保,徐煌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徐煌凱取得該張200,000元支票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同(26)日稍後再次以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淑蘭,先向李淑蘭稱:上開供擔保所用 之200,000元支票必須開成2張等語,雙方並約定在李淑蘭位 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前見面,嗣徐煌凱到達後,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擦擦筆1支交予李淑 蘭,要求李淑蘭以該擦擦筆簽發支票,李淑蘭不疑有他,持 該擦擦筆代陳錦明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1,500元 及98,500元支票各1張,而徐煌凱取得該2張李淑蘭以擦擦筆 簽發之支票後,於同(26)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 ○○街000號之住處,以前揭擦擦筆,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發票日欄之103年6月「9日」及金額欄之「壹拾萬 壹仟伍佰元正」、「101500」,塗改為103年6月「13日」、 「貳拾萬元正」、「200000」,另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 票金額欄之「玖萬捌仟伍佰元正」變造為「貳拾萬元正」, 並將金額數字欄內之「98500」塗成空白,而變造完成該2張 支票。之後,徐煌凱於103年6月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其變造之支票,存入其輾轉取 得之賴癸宏(涉犯幫助重利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通緝中)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於103年6月1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其變造之支票 ,存入其輾轉取得之陳建文(另行審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徐煌凱 自上開2帳戶中將現金領出。嗣經李淑蘭向台中商業銀行埔 心分行調閱票據資料,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遭變 造,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4年4月8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租屋處,扣得永豐融資公司專員林信宏名片3張及其他 與本案無關之帳目表2張、開戶資料2張、玉山銀行存款簿、 印章、提款卡1組、客戶資料1箱、國泰租賃專員葉偉祥名片 9張、客戶電話資料1本、記事本8本、票據交換所電信查詢 卡8張、房屋租賃契約2本、繳費單據5件、擦擦筆含筆芯14 支、黑色iPhone手機2支、白色iPhone手機1支、工作用手機 14支、商業本票1本、現金102,600元。三、案經陳錦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 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 、第1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偵 訊時(偵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錦明於警詢、偵訊時(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第106頁正反面)、證人李淑蘭於警詢、偵訊時 (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他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之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含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申登 人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3年8月12日合金北 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5月19日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前開帳戶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8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3年8月25日 嘉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銀行民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104年5月19日民雄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前開帳戶 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 頁、他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42頁、偵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復有永豐融資公司專員林信宏名片3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列乘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行為情狀,並增列第2項明定取得 顯不相當重利之範圍,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自有期徒 刑1年提高為3年,罰金刑則提高為300,000元。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 定論處。




㈡按銀行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 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未經他人同意偽簽他人 姓名,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簽之 姓名,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署押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 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 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 45號判例意旨、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意圖行使而變造前開支票之目的,係用以兌領支票面額 之金錢,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嗣就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 併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變造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前開2次重利犯行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



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以前開方式變造有價證券,惟被告嗣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請求本院科予被告最輕刑度之刑,以利被告自新等 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197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一 時失慮所為前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動機單純,與一 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縱對 被告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向告訴人陳錦明收取高額 利息藉以牟利,自應苛責,又其未徵得告訴人陳錦明之授權 或同意,即擅自為本案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持以行使之, 致告訴人陳錦明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 ;惟念及其變造票據之所涉金額非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錦明達成民事調解而徵得其原諒,此業見前 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製茶、月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27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利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 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永豐融資公司專員林信宏名片3張,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利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利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⒉末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 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



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 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 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 票予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金額「101,5 00」元變造為「200,000」元、發票日103年6月「9」日變 造為103年6月「13」日;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金額 「98,500」元變造為「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就上開支票上所變造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變造有價證券所用之擦擦筆1支 ,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是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 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⒊另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
│ 1 │PSA0000000號│100,000元 │103年5月26日(經獲有陳│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 │ │ │錦明授權之李淑蘭更改為│ │
│ │ │ │103年6月9日) │ │
├──┼──────┼──────────┼───────────┼──────────┤
│ 2 │PSA0000000號│101,500元(遭徐煌凱 │103年6月9日(遭徐煌凱 │同上 │
│ │ │變造為200,000元) │變造為103年6月13日) │ │
├──┼──────┼──────────┼───────────┼──────────┤
│ 3 │PSA0000000號│98,500元(遭徐煌凱變│103年6月9日 │同上 │
│ │ │造為200,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關於103 │徐煌凱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年5月12日之重利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永豐融資公│
│ │ │司專員林信宏名片叁張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關於103 │徐煌凱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 │年5月26日之重利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永豐融資公│
│ │ │司專員林信宏名片叁張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二、之變造有│徐煌凱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價證券犯行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上關於變造票面金 │
│ │ │額、發票日「13」日之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 │支票上關於變造票面金額之部分,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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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