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5號
CHDM,104,訴,185,2016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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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金鑾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強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112號、104年度偵字第1633號、1807號、1842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4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書記官 卓俊杰
     通 譯 張毓文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阮玉金鑾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柳文献陳瑋龍林哲躍阮玉金鑾(後2人為男女 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3日22時 許,由陳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車輛為贓車,該車輛之竊盜案件另行偵辦)搭載柳 文献、林哲躍阮玉金鑾,至彰化縣大村鄉○○路0 巷0號之蔡玉住處前,旋推由林哲躍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蔡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3人則負責把風,得手 後,交由林哲躍代步使用。嗣林哲躍於不詳時間,將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 區軍福十九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附近,迄同年6月 28日16時許,始為警尋獲發還。
(二)柳文献陳瑋龍林哲躍阮玉金鑾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4日0時許,由 陳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柳文



献;林哲躍則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阮玉金鑾,相偕至吳正國、吳沛其父女經 營位於名間鄉彰南路361號之「新街傢俱行」,旋推 由柳文献林哲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 扣案),毀越「新街傢俱行」窗戶,侵入其內竊盜財 物;陳瑋龍阮玉金鑾則在外負責把風,而共同竊得 木雕達摩1尊、大型木雕聚寶盆1個、中型木雕聚寶盆 3個、小型木雕聚寶盆5個(合計價值約290,000元)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3、2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卓俊杰
審判長法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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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