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74號
CHDM,104,聲,1874,20160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若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若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江若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 易判決書4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