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51號
CHDM,104,聲,1851,20160201,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於民國105年1月5日送達至受刑人陳科丰實際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而為其所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自該日對受刑人發生裁定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實際所在地既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而其抗告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自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同旨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揆諸上揭規定,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自105年1月5日之翌日(6日)零時起算,至105年1月10日24時屆滿,詎被告遲至105年1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起抗告,而於105年1月20日移送本院,此有該抗告狀上收狀章所載收狀日期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旨見林俊益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14年版第444頁),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末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係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至9、11至13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5至9、11之犯罪時間係103年11月25日裁判確定前,其中編號12至13犯罪時間,則在103年11月25日裁判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並得易科罰金。若依抗告人主張,將上揭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至9、11得易科罰金(即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之罪刑分別拆開,再與本件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案附表編號1至10等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至9、11等5罪之刑度總和即高達27月(即2年3月);倘再加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所定執行刑7年4月;連同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至13(即裁判確定後所犯罪刑,各為4月、4月、均可易科罰金),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所處罪刑2月(即裁判確定後所犯罪刑)可定之執行刑最高度10月,接續執行結果,受刑人將受長達10年5月徒刑之執行,亦有重複裁定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嫌。該接續執行之總刑度10年5月,遠遠超過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所定執行刑7年4月,連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就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至9、11至13所定執行刑1年9月與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所處有期徒刑2月所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9年2月,足足多了1年3月,如此定執行刑結果,將使受刑人多關1年3月,更不利受刑人,故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所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5、1851號刑事裁定係同一案件,分別定執行刑結果,不利於受刑人」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誤解定執行刑係為被告利益考量之目的,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