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孫女蕭○心(91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之記載,補充為「孫女蕭○心(91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下列 物品之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係少年)」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仍不知 悔改,僅因貪圖己身一時便利,即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4596號│
│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社斗路2段440│
│ 巷256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下午4 │
│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站前停車場,見黃燕絨之│
│ 孫女蕭○心(9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腳踏車停放該處│
│ ,且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
│ 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警據報調閱案 │
│ 發現場之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
│ 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燕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警詢 │
│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 檢察官 李毓珮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 書記官 黃楹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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