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霖犯竊盜罪,計參罪,均免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2列「照片6張」之記 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語。
二、核被告李尚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犯刑法第 320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 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 之罪,又查被告未曾因案科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 被告年逾六旬,端賴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竊取上開物品僅為 餬口,且其雙耳失聰,因口腔癌插管無法說話表達,此亦有 被告為警查獲後,司法警察所拍攝照片及被告之女李晏綾為 被告所書之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 1紙附卷可證(參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至4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均已返 還被害人等,對被害人並未造成其他實害,另被害人等均表 示不予追究,或亦稱被告為彼等鄰居,且已罹病,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參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 面、本院卷第1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犯罪情狀,於本件尚有情輕法重之 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之上 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 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 規定,均免除其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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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
│ 被 告 李尚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中正路2段195│
│ 巷12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李尚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列之犯行: │
│(一)、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起訖同日時39分止,在 │
│ 彰化縣田尾鄉○里村○○路0段000號「利昌機車行」門口│
│ 鐵架上,徒手竊取鐘文榮所有之鐵製報廢零件約20公斤(│
│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104年1月24日上午4時20分許起訖同日時30分止,在彰化 │
│ 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前攤位上,徒手竊取洪惠│
│ 文所有之鐵製報廢鐵製水壺與玉米空鐵罐(價值約200元 │
│ )得手後離去。 │
│(三)、104年1月24日上午5時23分許起訖同日時29分止,在彰化 │
│ 縣田尾鄉○里村○○路0段000巷0號「信東機車行」旁土 │
│ 地上,徒手竊取楊茹鈞所有之鐵製報廢零件約21公斤(價│
│ 值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李尚霖經傳未到,依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鐘文榮、洪惠文、楊茹鈞於警詢中之陳述。 │
│(三)被害人鐘文榮、洪惠文、楊茹鈞等3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 │
│ 拍畫面6張、現場指認相片3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
│ 可認定。 │
│二、核被告李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 上揭3次犯行,行為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
│ 之,請予以分論併罰。復請考量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此有中│
│ 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按,建請予以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 檢察官 陳 建 佑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 書記官 張 文 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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