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26號
CHDM,104,簡,1926,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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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菘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30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菘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彰調字第五四、五三、五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方欣林雨樟劉致遠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菘亨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 日 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 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涉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始分別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魏菘亨之自白。
(二)證人方欣林雨樟劉致遠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涉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四)方欣林雨樟劉致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 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3 名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 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 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附表所示 之3 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3 位被害人方欣林雨樟及劉 致遠均達成調解(院卷第16至1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 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方 欣、林雨樟劉致遠均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 105年度司彰調字第54、53、52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方欣林雨樟劉致遠。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方 欣│詐騙集團成員佯│104年9月5日下 │30,000元 │
│ │ │稱被害人網路購│午4時13分許 │ │
│ │ │物付款方式設定│ │ │
│ │ │錯誤,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進行操作│ │ │
├──┼───┼───────┼───────┼─────┤
│ 2 │林雨樟│詐騙集團成員佯│104年9月5日下 │24,980元 │
│ │ │稱被害人網路購│午6時59分許 │ │
│ │ │物付款方式設定│ │ │
│ │ │錯誤,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進行操作│ │ │
├──┼───┼───────┼───────┼─────┤
│ 3 │劉致遠│詐騙集團成員佯│104年9月5日晚 │29,989元 │
│ │ │稱被害人網路購│間7時43分許 │ │
│ │ │物付款方式設定│ │ │
│ │ │錯誤,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進行操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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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