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昱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ㄧ第1 行「甲○○佑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為」更正為「甲○○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第11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張 儲分行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 分行00000000000000號」、第15行「即夥同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更正為「即夥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供述、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設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被害人事後難以追償而受有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非可取,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佑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時施詐欺取 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委託某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且知悉該成年男子 要求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要製造假資金進出帳戶以
利金融機構核貸,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某時,依該「張 先生」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到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號自稱「林志遠」之男子收取。嗣該男子取得甲 ○○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後,即夥同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向乙○○佯稱:之前網路購 物,因便利商店之店員刷錯條碼,訂單變成12筆,致乙○○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新台幣27,312元至被 告所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經乙○○發覺有 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提供上開帳戶給自稱林志遠之男子係 為了向銀行貸款而需要製造假資金進出,以利銀行核貸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依沒有要跟張 先生一起詐騙銀行等語。惟查,告訴人乙○○上開受騙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宅急便客戶收 執聯、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查,被告自承之前因為資力不足而未經 銀行核貸,又此次若無存款證明(即製造假資金進出),貸款 沒有辦法通過等與,可認被告明知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本 欲要製造假資金證明,以詐騙銀行核貸,是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給「張先生」,即係要實施與財產性有關之犯罪所用 ,則上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所用,應為確定所能去見且所容 任之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其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 為,乃屬於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