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彥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林書賢
李佳璟
謝至鋒
許晏銘
張志明
陳康民
楊文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524號、104 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賴百鍊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林書賢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賴百鍊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楊文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至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賴百鍊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許晏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賴百鍊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張志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賴百鍊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陳康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賴百鍊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賴百本在大陸經商時,積欠台商陳怡伸不詳金額(具體金 額,應由雙方透過民事程序確認)之貨款及借款,因賴百本 拒不償還,且逃逸無蹤,陳怡伸乃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 委任魏漢彥向賴百本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37,110,295.2 8 元,並約定報酬為向賴百本「取得金額」之百分之20。魏 漢彥受此委託後,為處理該筆債務問題,先於103 年11、12 月間,先偕同楊文俊至賴百本之哥賴百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 ○○村○○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兼渠所經營之「翔晟工業社 」約2 、3 次,賴百鍊向魏漢彥表明:該筆債務係賴百本與 陳怡伸之問題,與渠無關,渠無權介入也無意介入,且賴百 本未與渠及母親同住等語,魏漢彥乃向賴百鍊聲稱:賴百本 是你的親人,你也要負責該筆債務等語。魏漢彥確認賴百鍊 無意為賴百本償還該筆債務後,明知賴百鍊非債務人,為迫 使賴百鍊代償上揭債務,竟與謝至鋒、林書賢、楊文俊、張 志明(起訴書誤載為張至明)、李佳璟、許晏銘、陳康民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接續 於104 年1 月7 日、21日、同年2 月4 日、10日、同年3 月 18日,至賴百本之大哥賴百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0 段000 號之「翔晟工業社」前,以拉布條、發宣傳單、 撒冥紙、燃放鞭砲等方式,恐嚇使非債務人之賴百鍊交付其 弟賴百本之上開債務金額,致使賴百鍊心生恐懼,惟因賴百 鍊拒絕代償上揭債務始未遂。嗣因賴百鍊報警處理後,為警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漢彥、林書賢、楊文俊、李佳璟、謝至鋒、許晏銘、 張志明、陳康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百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93 號、第295 號、 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68 、369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
㈣借款證明、債權證明各1 紙、委任契約書2 份、證明書2 紙 、貨款資料3 紙。
㈤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賴百鍊提供之錄影、照片檔案光碟2 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
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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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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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魏漢彥、林書賢、楊文俊、李佳璟、謝至鋒、許晏銘、│
│張志明、陳康民應連帶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前給付告訴│
│人賴百鍊新臺幣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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