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克國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克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克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104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7分許,前往彰化縣○○ ○○○街000 號之被害人游美蓮所經營「富豪彩券行」兼居 住使用之處所,藉由當時該址相鄰房屋修繕所搭建之鷹架, 攀爬至「富豪彩券行」2 樓後方,再由該當時未加遮掩(案 發後已將之封閉)之冷氣窗口侵入其內,並至該屋1 樓彩券 行櫃檯處,竊取游美蓮所有之刮刮樂彩券1 批(正確張數及 總價不詳,含第47期超速777 、第48期極速快感、第51期閃 亮彈珠台、第55期鈔票一把抓、第57期釣大魚、第60期瘋狂 888 、第62期花好月圓、第63期水果樂園、第74期奇人密碼 、第77期超級年終獎金,及第79期120 萬大吉利等),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其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持中獎之刮刮樂 彩券共40張,前去訴外人梁銀香所開設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 號之「有來發投注站」兌獎,得款新臺幣(下同)19 ,000元。嗣因游美蓮發現其刮刮樂彩券1 批遭竊,而報警處 理後,員警調閱相關彩券兌獎紀錄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梁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兌獎資料等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克國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 鄰居陳進華說有一位綽號「小楊」男子有中獎彩券乙批,能 否幫忙兌獎,恰巧伊要去「有來發投注站」,因此順便拿該 彩券兌獎,上開彩券並非伊所竊取,又其患有心臟病,且曾 中風過,行動不便,又如何攀爬鷹架到二樓,再從冷氣窗口 進入屋內,再從三樓垂直落差甚大之外牆離開等語。經查: 證人陳進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小楊」有委託伊請被告幫 兌換乙批彩券,是「小楊」拿一份牛皮紙袋要伊拿給被告, 並說兌換獎金一成歸被告所有,被告兌換後獎金「小楊」直 接拿給,伊沒有經手等語,核與被告辯詞相符,嗣經調查車 籍資料及戶政資料,被告所稱「小楊」似指楊鍾吉,惟楊鍾 吉履傳未到,亦無從辨別被告所辯真偽。又本院勘驗104 年 1 月8 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104 年1 月8 日上午2 時36分58秒嫌疑人出現於監視器螢幕左上 方之門,往監視器方向走,有戴口罩並將帽子壓低,故無法 辨識其長相及是否有戴眼鏡,惟與被告身形相比,該人身形 較被告瘦小。二、104 年1 月8 日上午2 時37分28秒該人蹲 於監視器下方,沒有被錄影到。三、104 年1 月8 日上午2 時39分58秒該人站起來出現於螢幕下方,往螢幕左上方之門 走,手拿一疊物品。四、該人走路之姿勢與正常人差距甚微 ,但是不太自然,原因是否是為閃避物品或其自身有身體上 其他原因,從螢幕上無法判斷。」等情,因行竊者有戴口罩 並刻意將帽子壓低,並無法辨識其長相,即無從認定被告有 去案發現場行竊。至於告訴人游美蓮指述內容、證人梁銀香 偵查中證述情節及失竊彩券兌獎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住宅 於案發當日凌晨有遭竊嫌侵入並竊取其彩券,事後被告持該 彩券兌獎事實,尚無法直接認定該券是被告所竊,即無證據 得以認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故依上開事證,均尚未達足信 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自不能遽以加 重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