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欒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欒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欒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前 之不詳時間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村新庄 路之「好運來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 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 數成年人,以撥打電話或前往該場所簽賭下注,其賭法為: 由賭客自1至49號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而以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半車 」之方式向林欒馨簽注,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 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 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各可得一定倍數 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歸林欒馨所有,林欒馨 即以上述方式獲利。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於104年4月9日下 午5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簽單7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欒 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 頁背面、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所營好運來檳榔攤搜索,並扣得簽單7張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該等簽單是 其個人聽收音機隨手記錄,簽單上所載名字及電話是其為避 免丈夫發現其賭博行為而故寫他人名義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所經營之檳榔攤搜索,當場查獲簽單7張乙情,為被告所坦 承,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影本4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0 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簽單7張扣案足佐(警卷 第14、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就扣案簽單內容以觀:
⒈扣案編號1簽單,其上記載「14、17、28、32」、「二三X 20」、「4/9金」、「清160」等文字,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 供稱:該等記載代表簽注方式為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20 元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
⒉扣案編號2簽單共載有「20、30X47、48、49」、「二X30」 及「04、28、38、48」、「二三X30元」及「台號77、88各 100元」與「清560元」等文字,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二 X30」代表簽注方式為二星,每注30元;「二三X30元」代 表簽注方式為二星、三星,每注30元;「台號77、88各100 元」代表台號每號100元,上開簽注內容總共是560元等語( 警卷第6頁背面至7頁)。
⒊扣案編號3、5簽單均係記載「台號71X3、95X2」及「45、 46、47、48、49」、「二X100元」、「三X10元」及「03 、15、27、33」及「4、7、9尾」、「三X10元」及「10X 07」、「二100元」及「08、18、28、38、48」、「二0.5」 、「三X10元」;其中編號3簽單尚於「03、15、27、33」 數字旁載有「二X0.5」、「三四X10元」等計算式,被告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三」就是二星、三星等語(本院 卷第194頁背面)。另參酌其記載「二三」、「三四」之文 意與邏輯分析,可知該簽單除簽注「二星」、「三星」外, 亦包括簽賭「四星」方式。
⒋扣案編號4簽單記載「45、46、47、48、49」、「二X100元 」、「三X10元」及「08、33、39」、「二三X50元」及「 24、26、32」、「二三X50元」及「特別號22X500元、32 X500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三」就是二星
、三星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背面)。
⒌扣案編號6簽單載有「17、18、32」、「二三X100元」及「 35X32二100元」,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二三X100元」代 表簽注方式為二星、三星,每注100元,「35X32二100元」 代表簽注方式為二星,每注100元(警卷第7頁)。 ⒍扣案編號7簽單上載有「12/5」、「10、31」、「半車X50 元」、「共384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記載代表簽2 個號碼各50元,總共要3840元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 ⒎觀諸上開簽單內容載有「二三」、「三四」、「特別號」、 「台號」、「半車」以及數字排列等情,且所載數字均在1 至49號之數字區間,依其書寫方式又可劃為2組,顯係書寫 者依一定邏輯作區分排列,佐以被告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堪認上揭簽單均與六合彩簽賭號碼、方式、金額 等訊息相關,且被告就扣案簽單記載之意義,均能明確陳述 簽注賭博之方法、賭資之數額,足見被告對扣案簽單內容知 之甚詳。況且,扣案編號1簽單載有「4/9金」、編號2簽單 載有「4/9娟」、編號6簽單載有「0000000000娟」、編號7 簽單載有「0000000000嫂」等字樣,其中,編號1、2簽單更 分別記載「清160」、「清560元」等文字,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寫有「清」字樣之簽單,係賭資已付清之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18、193頁),更堪信該等簽單分別係由不 同人所簽賭且賭資均已付清之意。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內容 ,扣案簽單係供被告經營六合彩,供人簽注「二星」、「三 星」、「四星」、「特別號」、「台號」及「半車」等方式 ,並紀錄賭客綽號、是否結清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⒏此外,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許永堂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有人檢附錄音檔向其所屬派出 所檢舉被告有在所營檳榔攤內經營六合彩,其於六合彩開獎 日或非開獎日均有前往檳榔攤勘查,在六合彩開獎日下午才 有較多民眾前往檳榔攤,且係與被告交談達數分鐘,而未見 有購買檳榔攤物品情形,懷疑被告經營簽賭,方檢附檢舉人 所做筆錄及錄音譯文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嗣後並經參與搜索 同事告知其在被告所營檳榔攤抽屜發現簽單等語(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證人林于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去被 告所營檳榔攤時,就有聽到有人在那邊講號碼、討論六合彩 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是由上揭二名證人證詞 以觀,顯見於被告所營檳榔攤內,確有賭客出入及討論簽賭 號碼等情事,亦可為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佐證。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首稱:編號1、2簽單均為其在查獲當日所簽賭
,其餘編號3至7所示5張簽單則為其聽收音機寫下做記錄等 語(警卷第1頁背面),然於同次警詢時旋即改稱:僅有編 號1簽單是簽賭所用云云(警卷第2頁背面);嗣於同日第二 次警詢時又稱:扣案7張簽單均是其聽收音機廣播隨手寫的 云云(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訊時則稱:簽單其係自己在 聽收音機寫的,沒有想向別人簽,然同時卻又稱其有在玩幾 百元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編號 1、2簽單均為其自己玩的,簽單上載「清」是代表錢已經付 清給組頭俊興之意,然經詢以為何同日分別簽編號1、2兩張 簽單,即又改稱:其係在聽收音機考慮中,編號2簽單還在 考慮中沒有去簽等語,惟旋又改稱其當天確有下注簽單等語 (本院卷第193、194頁),核其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歷 次所述,前後反覆不一,甚至同次庭期即先後為相矛盾之供 述,顯見均為臨訟卸詞,不足可採。
⒉又關於扣案簽單上載字樣,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簽單編號1 註記「金」、編號2註記「娟」、編號6註記「阿惠、娟、戰 酒」及編號7註記「嫂」均為其害怕家人知悉其下注六合彩 所用的代號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改稱:簽單上記載戰酒及阿娟電話是要透過伊叫貨等語 (本院卷第12頁);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又稱:戰酒是一 種酒,其本來就有在賣,而寫惠娟則是因惠娟要請其幫忙購 買破布子罐頭,寫嫂就是指其嫂嫂,是因其怕被丈夫發現才 寫嫂等語(本院卷第18頁)。觀諸其就簽單上所載「戰酒」 、「惠娟」意義為何,究竟是「害怕被家人發現其簽賭」而 使用之名義,抑或是「訂購貨品」之客人名字,先後供述竟 有如此天差地別之相異情形,益徵其所述難以採信。況且, 被告既稱「嫂」即為其嫂嫂,然其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不知道嫂嫂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對於 身為其兄嫂且有電話往來之人,竟稱不知真實名姓,亦有悖 常理,委無足採。
⒊再者,若果如被告所辯稱,扣案編號3至7所示簽單內容均僅 係其個人聽收音機所做記錄而已,非為簽賭所用,則又何需 於簽單上特別記載「二X100元」、「三X10元」、「二0.5 」、「三四X10元」、「二三X50元」、「特別號32X500 元」、「半車X50元=3840元」、「35X32二100元」等金 額計算內容?著實令人費解,反足徵其所辯悖於經驗法則, 顯不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編號1簽單係其於查獲當日下午3、4點以家用電 話000000000號向上游組頭俊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聯繫 簽賭所賭之簽單、且其當日僅下注160元云云(警卷第2頁)
,惟查,被告所使用上揭電話於該日時並未與所稱俊興使用 電話有任何聯繫記錄,此有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2、41頁背面),其所辯之詞既無證據可佐,即難遽採。 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係於當日中午時分、俊興經 過其所營檳榔攤時向俊興簽賭,且其於該日尚有向俊興簽賭 編號2所示簽單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觀諸其於該日簽賭 方式、簽賭次數、金額前後即有不同,供詞反覆不一,均難 盡信。
⒌況且,被告雖稱記載「金」、「娟」、「嫂」及電話號碼等 內容係為避免其丈夫發現云云,然若被告僅係聽收音機說明 記載號碼而未簽賭,其有何擔心之必要?且觀其於簽單所載 文字,除名字外,尚有記載聯絡電話等內容,依一般經驗法 則,反足認為是就賭客簽賭內容所留之憑據,而遭疑有經營 簽賭之可能。則若謂被告擔心其「賭博」犯行被發現而為該 等記載,然該等記載所顯示「營利經營賭博」之罪刑更屬嚴 重?若非被告確有營利賭博情事,豈可能故為如此記載反致 令自己身陷較重之罪刑?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如果 寫「金」、「娟」被其丈夫發現,也是會被罵等語(本院卷 第194頁),則被告究竟有何虛冒他人名義之必要?顯見被 告上揭辯詞,顯與客觀事證相左,實無足採。
⒍至證人林于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4月9日係向 被告購買破布子罐頭,並未向被告簽賭,被告並未經營六合 彩簽賭等語(本院卷第185、191頁)。然查: ⑴證人於被告未為提示任何證據、本院亦未告以證人關於被告 答辯要旨,僅於被告向證人林于惠詢以:「你那一天是否有 來跟我買東西?」,證人林于惠即可立即覆以:「有,我買 了破布子」,並庭呈破布子罐頭1罐等情(本院卷第185頁) ,由證人林于惠得以立即領會被告所詢時日為何,並旋即提 出證物乙情觀之,著實令人嘖嘖稱奇,遑論本院審理期日詎 離查獲案發日期已逾9月,證人在無任何輔助、提示之情形 下,猶能記憶該日與被告所進行活動,實屬不可思議!況且 ,證人林于惠於本院審理時直稱:其於本案三次準備程序均 有陪同被告到庭並在庭旁聽,都是由被告接送其到庭,被告 有要求其作證,其因均有到庭旁聽,故亦知悉應作證內容為 何,被告並有告知其因為簽單上有其電話,所以被告要其到 庭說明該電話係因為其請被告幫其叫貨,被告亦告知其被告 僅有簽賭、沒有做組頭,其於審理期日提出破布子罐頭係因 被告要求其帶來給法官看等語(本院卷186頁背面至191頁) ;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于惠時,亦表示證 人林于惠送達地址即為被告住址等語(本院卷第12頁),綜
合上情以觀,實難排除證人於本院審理庭前,即有與被告論 及如何應訊之高度可能性,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純 淨可信,即有可疑。
⑵況且,證人林于惠既稱其於104年4月9日係向被告購買破布 子罐頭,則其既已順利購得物品,何有再留姓名或電話予被 告以表示訂購之必要?再者,證人林于惠於本院審理時係先 證稱:其於104年4月9日有購得破布子罐頭、被告於該日並 無記載其姓名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85、188頁背面),後 則改證稱:簽單上載「娟、4/9」是要留電話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經詢以為何其為上揭相異陳述,證人林 于惠即坦稱:其忘了該怎麼說才對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顯見其上揭購買破布子罐頭或留電話訂貨之證詞,均為受 託維護被告之詞。遑論,證人林于惠所使用電話既經載於扣 案簽單上,且簽單上載有六合彩賭博相關文字,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證人林于惠實有可能遭懷疑涉有賭博罪嫌,證人 林于惠復證稱:其知悉簽賭六合彩可能是違法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87頁),則亦不能排除其係為脫免個人簽賭罪責而 為有利於其自身及被告之陳述,是證人林于惠上揭所證被告 並未經營六合彩簽賭等情,要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㈣本件雖不能確知被告自何時起經營六合彩賭博,惟觀諸證人 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許永堂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其係因有人檢附錄音檔向其所屬派出所檢舉被告 有在所營檳榔攤內經營六合彩,其前往查證後,疑有經營簽 賭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並有104年4月4日、5日現 場勘查照片4幀在卷可佐(偵卷第16、17頁),顯見在本案 104年4月9日執行搜索前,被告即有經營賭博情形;且扣案 簽單編號7尚載有「12/ 5」日期,顯見被告於該日期亦有收 取簽單之行為,堪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已有一定期間,是 本院爰認定被告自104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起即有經營六合 彩賭博犯行。
㈤又本案雖未能查得被告與賭客約定賭博之獲利情形,惟被告 於扣案編號1、2之簽單上均有註記賭資金額,並有記載「清 」等字樣,足見被告向賭客收取簽單時,即有與賭客約定賭 金,且衡以地下六合彩賭博乃政府禁止之非法行為,被告若 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提供其所經營之檳 榔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簽賭之理?再依一般六合彩賭博 方式,凡賭客有簽中均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 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組頭所有,此復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從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應可作此認定 。又被告既與賭客約定賭客未中獎時,賭資歸被告所有,則 被告經營六合彩即有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香港 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 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 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常途徑謀生,貪圖僥倖利得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且犯後屢屢飾詞否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意,於犯後態度部分,尚難全為 被告有利之考量,惟斟酌其並無犯罪前科,且本件經營簽賭 規模應不大;再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以經營 檳榔攤為業,尚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 合彩簽單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