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914號
CHDM,104,審訴,91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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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耀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路0段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摻水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35分許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非與上開施用海洛因同時施用),在不詳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 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與社石路口 前,見其手臂上有針孔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耀隆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4年9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又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 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據Jonathan 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 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等尿液並以 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資參照,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上午9時 3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核與被告供承其於上開驗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採尿時點即104 年7月31日上午9時3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 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 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 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 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 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 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 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101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 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7月;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上訴駁回;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原本在家從事洗衣業,父親過世後即未再經營洗衣店,家中 僅剩下其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注射針筒、 玻璃球,雖各為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惟均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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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