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886號
CHDM,104,審訴,886,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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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定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前定知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底某日,在臺中市美村路某模型槍店購得裝飾彈一批並攜 回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0號住處,並於 104年2月19日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上開住處,將上開裝飾彈 填裝火藥、鉛塊,以增加爆發力與重量之方式,製造非制式 子彈22顆(另1顆不具殺傷力,詳後述),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4年9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改造子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前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此外 ,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 片8張、扣案子彈照片1張、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足資佐 證(參偵查16頁至第21頁)。而前揭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送 鑑子彈23顆:⑴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⑵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足憑(參偵查卷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詳附表)。是 以,堪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 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子彈後持有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扣案23顆,1顆無法擊 發),所侵害者各為社會法益,仍各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 競合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並無欠缺,當 知製造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任 意製造子彈,足以造成彈藥之氾濫、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隱藏危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 及公益,自屬可議,嗣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所製造後持有之扣案違禁物品數 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品為進一步之不 法行為,復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父母健在,育有3名子女,各為 10歲、9歲、2歲多,均與其同住,平時由父母幫忙照顧,其 之前做中古車買賣生意,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均係違禁物,除已 試射擊發之6顆已失其效能,不予沒收外,其餘11顆子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除已試 射擊發之2顆已失其效能,亦不予沒收外,其餘3顆子彈,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不具有殺傷力,且試射完畢,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有無殺傷力 │備註 │
├──┼───────┼──────┼───────┼─────────┤
│一 │非制式子彈 │11顆 │有(註一) │原扣案之非制子彈17│ │ │ │ │ │顆,其中6顆於鑑定 │
│ │ │ │ │時,採樣試射,僅餘│
│ │ │ │ │11顆。 │
├──┼───────┼──────┼───────┼─────────┤
│二 │非制式子彈 │3顆 │有(註二) │原扣案之非制子彈5 │ │ │ │ │ │顆,其中2顆於鑑定 │
│ │ │ │ │時,採樣試射,僅餘│
│ │ │ │ │3顆。 │
├──┼───────┼──────┼───────┼─────────┤
│三 │非制式子彈 │1顆 │無(註三) │原扣案之非制子彈1 │ │ │ │ │ │顆,於鑑定時,經試│




│ │ │ │ │射,無法擊發。 │
├──┴───────┴──────┴───────┴─────────┤
│註一:送鑑子彈23顆: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註二:承上,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 │
│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註三:承上,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
│ 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 │
│偵查卷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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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