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031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銘轉讓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馮俊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11時10分許,馮俊銘 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億成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 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大賣場停車場內,馮俊銘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億成。
㈡又於103年9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1時18分許,由趙鴻圖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銘所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 彰化縣埔鹽鄉東西向快速道路陸橋下,馮俊銘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趙鴻圖。
㈢再於103年9月26日晚上7時3分許、7時51分許,由趙鴻圖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銘所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在 馮俊銘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號之好滋味檳 榔攤前,馮俊銘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趙鴻圖 。
㈣另於103年9月30日下午3時59分許、4時26分許、5時54分許 、6時30分許,由趙鴻圖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馮俊銘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在馮俊銘停放於彰化縣和美鎮○○ 路0段○○○○○○○○○○○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 馮俊銘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趙鴻圖。 ㈤又於103年11月2日上午8時26分許,由蕭書敏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銘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中央陸橋底下,馮俊銘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予蕭書敏。
㈥再於103年12月11日晚上10時14分許、10時57分許,馮俊銘 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書敏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 在馮俊銘所經營之上開好滋味檳榔攤內,馮俊銘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蕭書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張億成、趙鴻圖、蕭書敏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16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警卷第162頁、第207頁)、通訊監察譯 文(參警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64頁、第234頁、第236 頁)、本院103年聲監字第776號、第946號、103年聲監續第 1308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參警卷第265頁、第271頁 、第275頁)、扣案物照片2張(參偵卷第6頁)、張億成手 寫毒品交易內容1紙(參偵卷第37頁)、馮俊銘手寫自白書1 紙(參偵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基於轉讓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可獨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附表所示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 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行為 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 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 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214 5號、第223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參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 第48頁、第5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就讀國中 之2名子女,分別為13歲、14歲,由其妻照顧,其妻從事包 裝蜜餞工作,家中另有一名植物人需人照料,父母均已過世 等家庭生活狀況;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 落之情形,而轉讓毒品行為亦屬毒品禍害之源,致使受讓之 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斟酌其轉讓之數量、情節 ,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持用作為 聯繫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毒品事宜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有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各該次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2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3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4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5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 │
│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
│6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 │
│ │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3罪)確定。 │
├──┴────────────────────────┤
│上開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
│就1至3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4至6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