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851號
CHDM,104,審訴,85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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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1908號、1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詹佳耀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 表一所示)。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下午3時或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 鄉○○村○○路0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 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31日上午9時24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上午9時1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㈡另於104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於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8日下午2時47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
㈢又於104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於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下午2時13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 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佳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而其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8日 、104年9月22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依序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9月14日出具之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於104年9月25日出具之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於104年10月19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報到編號表3份在卷可稽。從而,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 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 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 ,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 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 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 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參 照)。被告前有附表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6至9所示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業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 另有兄長1名、胞弟2名,其中1名已成家,目前從事鐵工, 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 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 ,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 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 ,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 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均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3次之注射針筒,業均經其於 施用海洛因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 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
│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0日 │
│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2 │又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3日,因連續施用第一│
│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 │
│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3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3號│
│ │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 │
├──┼─────────────────────────┤
│4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
│5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25號判決,判 │
│ │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 │
│ │上訴確定。 │
├──┴─────────────────────────┤
│上開編號3至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18日縮刑期 │
│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
├──┬─────────────────────────┤
│6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
│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7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
│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
│ │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
│ │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8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判│
│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9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上開編號6、7、8、9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 │
│聲字第29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0年9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2日。│
│於本件構成累犯) │
├──┬─────────────────────────┤
│10│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
│1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上開編號10、11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
│第30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
│上開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 │
│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
│(刑期起算日為103年9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5月2日)│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一㈠│詹佳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彰化地方法│
│ │施用海洛因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院檢察署104年 │
│ │分 │ │度毒偵字第1796│
│ │ │ │號、104年度他 │
│ │ │ │字第2069號。 │
├──┼──────┼───────────┼───────┤
│2 │犯罪事實一㈡│詹佳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彰化地方法│
│ │施用海洛因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院檢察署104年 │
│ │分 │ │度毒偵字第1908│
│ │ │ │號、104年度他 │
│ │ │ │字第2179號。 │
├──┼──────┼───────────┼───────┤
│3 │犯罪事實一㈢│詹佳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彰化地方法│
│ │施用海洛因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院檢察署104年 │
│ │分 │ │度毒偵字第1909│
│ │ │ │號、104年度他 │
│ │ │ │字第23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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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